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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新疆巴**州奶牛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英诉被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奶牛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奶牛场的委托代理人凌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英诉称,原告自1993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是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1999年5月被告单位开始实行社会养老统筹制度,按规定原告一次性补交了1999年以前的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统筹费用,2000年1月后原告开始按被告要求,将每年由被告计算确认的养老统筹金缴纳到被告处,由被告单位向社保局缴纳。2013年被告单位有人退休在结算养老统筹待遇时发现,被告单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将依法应当由被告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统筹金让单位职工全额自己缴纳,实际上被告单位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单位职工缴纳任何养老统筹金。原告在核查自己的养老统筹金缴纳情况后,发现情况完全一致。在知道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原告等人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单位拒绝退还由原告垫付的养老统筹金,后被告单位的其他职工起诉了被告单位,经巴州**法院审理,最终支持了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年6月向巴州**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9日巴州**委员会以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事项而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自2000年11月至2013年12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54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至2014年1月起按国家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变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5497元为32478.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奶牛场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承包土地是“市场田”,而不是由奶牛场为其农业在职职工、场内转岗职工提供生活保障和支付社保统筹的基本田、身份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在土地承包期间处于中断状态。1、土地承包方不受发包方各项规章制度、作息时间、劳动纪律的约束,发包方不对承包方进行考勤,不对承包方进行劳动管理;2、承包方承包土地的经营收益、劳动成果不归发包方所有。承包方除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外,其余经营所得全部归自己所有。换言之,承包方的劳动成果不像劳动关系一样全部归用人单位所有,再由用人单位从劳动成果中提取一定比例以工资得形式支付给劳动者;3、发包方不向承包方支付工资。这是有别于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之一;4、承包方名义上虽是发包方的职工,但因其与发包方建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职工身份在土地承包期间已让渡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发包与承包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中断,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只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或承担;5、承包方未知己向发包方提供作为劳动者应当提供的劳动;6、如果双方系劳动关系,那么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按工资标准,即前提是发包方向承包方每月计发工资;如不按工资标准计缴社会保险,那么承包方只能选择按城镇居民身份和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同样不是劳动关系。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企业职工停薪留职相同。双方在土地承包期间只是社会保险委托代缴关系。企业职工停工留薪留职后,虽保留了职工身份,但企业不仅不向该职工支付工资福利待遇、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且该职工还得向该企业支付一定金额的停薪留职管理费用。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不仅要求是本单位职工,而且还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实际劳动,在提供连带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在支付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承担部分—因为从法定的社会保险缴纳方式中(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四、依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1年时效期间。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在被告处工作,是正式职工。2006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巴州奶牛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将5.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200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乙方每亩每年交600元承包费;200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乙方每亩每年交500元承包费….”。原告从1993年至2013年向被告交纳社保费用58957.67元。按照原告给被告的缴费基数金额,个人应承担13798.88元,单位应承担45158.79元,故主张被告退还原告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2478.64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巴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范围,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5)第20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时效内起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从2014年开始,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劳人仲不字(2015)第20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巴州奶牛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历年缴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1993年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理应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体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社会保险费58957.67元,超出了按照原告缴费基数个人应缴纳的部分13798.88元,减去1993年-1999年之间的费用,超出的部分为32478.64元,理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从2014年1月未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补缴。被告认为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巴**州奶牛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范**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247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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