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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国**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宋**与被告(原告)中国**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原告)中国**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在被告下属沙漠运输公司从事采气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自2008年以来,原告因工作患有高血压3级和高血压性心脏病,病症疑似职业病。病发后被告没有为原告职业病进行诊断,还在原告因病请假期治疗期间,停发工资福利待遇,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742.48元(8267.32元/月,共七个月的);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51551.85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赔偿金46396.67元;被告及时请具备职业病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的疑似职业病情况进行专项职业健康监护体检,并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运输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宋**2015年1月26日连续旷工181天,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被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次,原告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连续旷工,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故被告依法不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再次,被告已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应当支付的所有工资。最后,原告所患的高血压未列入国家职业病目录,不属于职业病的范畴,故原告第五项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运输公司诉称,因被告是大学生,原告非常想留住人才,但被告经原告多次敦促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自2015年2月至7月间连续旷工181天,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无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该决定,原告与被告宋**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发放工资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4月给被告发放的445元是被告在1月份的奖金;原告对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委作出的巴劳人仲字(2015)第25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7895元,原告不为被告申请进行职业病检查。

被告宋**辩称,原告的下属公司沙漠运输公司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程序违法,其无权代为履行原告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旷工也无事实根据,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和工资,仲裁委要求原告为被告申请做职业病专项体检,符合实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宋**与被告中**运输公司先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沙漠运输公司从事采气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对违反规章制度者,被告有权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和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造成损害的,还可以有权其赔偿损失等等。

2015年1月26日,原告宋**在轮休假期到期后一直未返岗,也未办理合法有效的请假手续。被告下属的沙漠运输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原告连续旷工可能导致的后果,原告短信回复称“正在请假,请到假后回复”,但一直拖延至2015年8月4日仍未返岗。2015年8月5日,被告下属的沙漠运输公司作出了运沙(2015)113号关于与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递送达了该决定。

另查,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塔里木石**漠运输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管理范围内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合同管理和奖惩,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其他日常劳动管理工作,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于2015年10月向巴州**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巴州**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7895元(按1390元/月计算6个月,扣减445元生活费后得出);2、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原告予以配合;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和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均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劳人仲字(2015)第25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两份、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原告下属单位沙漠运输公司作出的《关于与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送达此文书的EMS快递单、查询单,移动通讯公司出具的原告宋**的短信信息、原告与任**之间的通话音频资料,被告出具的公司大学生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在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即包括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形时,被告应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没有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但当庭提交的门诊票据等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存在特殊慢性疾病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在巴**医院所做的体检报告和《职业病目录》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进行了定期体检,且被告所患的高血压不在国家职业病目录范畴内;原告当庭认可其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过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也未依法向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不能证实其在医疗期内,也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合法的请假手续并获得被告单位批准的事实;被告根据原告连续旷工181天的事实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据;关于作出该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原告中国**运输公司当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中国**运输公司对沙漠运输公司进行了授权,沙漠运输公司有权代为管理范围内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合同管理和奖惩,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其他日常劳动管理工作,且作出的决定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属的沙漠运输公司作出的《关于与宋**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为原告宋**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按不低于巴州地区最低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按巴州地区最低月工资139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83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此部分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工资8340元(按每月1390元计算6个月的);

二、驳回原告宋**和被告中**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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