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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银川**服务中心与被告马*、马**,第三人乌鲁木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鲤鱼山饭店)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银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银川**务中心)与被告马*、马**,第三人乌鲁木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鲤鱼山饭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务中心,被告马*、第三人鲤鱼山饭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服务中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原系第三人鲤鱼山饭店的法定代表人,我方一直在租用第三人鲤鱼山饭店的房屋。2012年8月14日,被告马*向我方收取房屋租金814000元后,第三人鲤鱼山饭店不认可被告马*的行为,并称第三人鲤鱼山饭店未收到租金,为此,我方要求被告返还遭拒,故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81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起诉的814000元我收了,但该费用是原告正当交纳的房租,我也是正当收取的房租。其中500000元已经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岳**支付给了案外人一碟纺织品有限公司,我只收取了其中的314000元,并且,该费用已经由第三人鲤鱼山饭店正常使用,故原告陈述第三人鲤鱼山饭店没有收到房租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14日,我仍然是第三人鲤鱼山饭店的合法法定代表人,当时因内部股权纠纷导致第三人鲤鱼山饭店的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冻结未予年审,所以公司银行帐户无法使用,因此,房租打入我个人卡中,但我已经给原告出具了第三人鲤鱼山饭店的收据,因此,收取房租完全是职务行为,第三人鲤鱼山饭店应当认可和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义务,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我收取的款项已经全部用于第三人鲤鱼山饭店的正常开销和运营,第三人鲤鱼山饭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将此房租据为已有,故我不同告返还原告主张的费用。

被告马**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马*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鲤鱼山饭店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马*收到的814000元房租我公司没有见到,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公司的任何事项,收款行为纯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服务中心(乙方)与第三人鲤鱼山饭店(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46号鲤鱼山饭店的79间房屋(其中五层楼共64间、外加后三楼一楼3间、二楼7间、大厅及橱窗5间,建筑面积1-5楼2027平方米,后三楼一楼60平方米、二楼170平方米、大厅90平方米共计2347平方米)和鲤鱼山饭店门前面一、二层400平方米左右(依房产证面积为准)及旅馆楼东侧一层(21米×米大厅,年租金6万元)的全产权楼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三项租赁物年租金共计为714000元,2011年年底之前乙方向甲方交纳2012年全年房租714000元,2012年9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2013年全年房屋租金814000元,其后三年房租(2014年-2016年),乙方按每年814000元向甲方交纳房租,每年9月1日前一次付清…。

2012年8月14日,原告**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马*的个人银行帐户(帐号:6222083002001164599)转入人民币814000元。庭审中,原告**服务中心提供了其再次向第三人鲤鱼山饭店支付2013年房租的相应收据及付款发票,第三人鲤鱼山饭店对上述收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马*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服务中心不需要再次支付2013年的房租。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于2005年9月至2011年11月在第三人鲤鱼山饭店担任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房有房屋租赁合同、转帐支票、工商银行进帐单、房租收据及发票、(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于2012年8月14日收取的814000元系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2013年房租,被告马*对此并没有异议,因第三人否认该事实,已再次要求原告分期支付了2013年的房租,故被告马*与第三人同时向原告收取2013年房租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因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第三人支付房租时并未将房租款转入第三人的银行帐户,而是直接转入了被告马*的个人银行帐户,故第三人再次要求其支付房租并无不当,相反,被告马*对其合法占有上述款项则负有证明义务,虽然其抗辩解其中的500000元已经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岳**支付给了案外人,剩余的314000元亦已经用于第三人的正常经营,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马*占有原告所支付的814000元缺乏合法根据,原告要求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无违法占有原告财产的事实,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马**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马*收取上述款项时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马**有义务对该债务系被告马*的个人债务或者其与马*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另有约定进行举证,因被告马**未到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应返还款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马**与马*共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返还原告814000元;

二、第三人乌鲁木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94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二被告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马*、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银川**服务中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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