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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立新与华坤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昂立新与被上诉人华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昂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华坤山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华*山向昂立新供大板、方料等建筑用材。昂立新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华*山大板、方料人民币拾万壹仟元整,于2014年10月17日付20000元,余款元月10日付清。如付不清,按5%付利息。该款昂立新未付。2015年1月28日,昂立新又向华*山出具欠条,写明欠华*山101000元,于2015年2月5日归还,如不还款,按每天5‰计息,以前欠条作废。昂立新于2015年2月6日在该欠条下注明,已于当日支付30000元,下余71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山与昂立新为买卖合同关系,华*山已向昂立新交付了货物,昂立新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并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不涉及专属管辖。昂立新提出2015年1月28日华*山胁迫其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不合法的答辩意见。但昂立新于2014年10月14日向华*山出具欠条,及2015年2月6日向华*山支付货款3万元的行为,证实昂立新欠华*山货款未付是事实。昂立新提出工程未竣工结算,未扣减质量问题,无法结算材料款的答辩意见。工程款的结算是昂立新与工程发包方、施工方的法律关系,华*山与该工程的发包方、施工方并无法律关系;昂立新已收到华*山提供的货物,应在出具欠条后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华*山、昂立新之间欠款金额明确,昂立新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向华*山付款,于法无据。华*山货物若存在质量问题,昂立新可另行主张,但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故,昂立新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山要求昂立新支付欠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山从2015年1月28日按日5‰主张利息17750元(50天×355元)。经原审法院向华*山发问,华*山坚持该主张为对利息的主张而非对违约金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以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持自2015年1月至立案时的利息损失662.67元(71000元×年利率5.6%÷12月×2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昂立新向华*山支付货款71000元;二、昂立新向华*山支付利息损失662.67元(71000元×年利率5.6%÷12月×2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昂立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错误,原审同意我提交新证据,但原审法院为组织质证就下判程序违法,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坤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昂立新提交一份2013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华坤山支付5万元,用来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全部欠款。被上诉人华坤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上诉人昂立新收到被上诉人华坤山交付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其出具欠条系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后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上诉人昂立新应当向被上诉人华坤山支付所欠货款。上诉人昂立新在出具欠条后向被上诉人华坤山支付了部分款项,进一步证实其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昂立新给付被上诉人华坤山所欠货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案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昂立新在本院庭审中称已将欠款全部还清,虽然提交了一份银行转款凭证用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但其所归还的该笔款系在出具欠条之前,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将欠款还清。上诉人昂立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昂立新提出的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57元(已交),由上诉人昂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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