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张**、原审第三人新疆**有限公司(简称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我与张**的购车协议已全部履行,在履行过程中,我没有违约行为。(二)我与第三人玺龙**司的车辆挂靠协议至2011年12月31日已期满终止,张**于2011年8月10日购买车辆后在该协议期满前并未被停运,说明无论我是否违反该协议,均没有影响张**购车目的的实现。(三)我与张**的购车协议,以及我与玺龙**司的挂靠协议,是两个独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违反后一合同的行为不能成为前一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四)2012年8月3日张**的车辆被停运,是因其未与玺龙**司协商一致所致,与我无关。综上,张**主张合同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我与马**订立购车协议时,其隐瞒了线路车辆转让须经第三人玺龙**司同意的事实,导致我所购车辆被停止营运,购车目的不能实现。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