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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吴**于199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还约定以被告21世纪的商座B133、D133做抵押。因为被告未还款,被告同意原告出资13725.8元以被告名义起诉21世纪。官司打赢后,在铁路法院执行,可是被告瞒着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将12万元取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81900元、索款损失13725.8元;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1999年4月向原告蒋*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每月利息按15‰计算,用款四个月。如四个月后吴**不能如期归还欠款,愿以21世纪商品交易中心的商座B133、D133抵押给原告。2005年3月1日,吴**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借条依然生效。

另查明,2005年3月1日,吴**书写委托书,委托蒋*代理并支付诉讼费用将商铺起诉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因此在铁路中级法院执行局执行新疆二十一世纪商品交易中心案件中,吴**的商铺款由蒋*领取。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吴**从乌鲁**输法院领取由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新疆二十一世纪商品交易中心系列执行案款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委托书、民事调解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蒋*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吴**应向原告偿还,利息应为270000元(100000×15‰×184个月(1999年4月至2014年7月)],原告只主张8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因其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原告垫付的索款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蒋*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吴**支付原告蒋*借款利息81900元;

三、驳回原告蒋*对被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蒋*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95625.8元,判决被告吴**给付标的181900元,占争议标的92.98%,案件受理费4212.5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642.52元,由被告吴**负担92.98%,即4316.62元,由原告蒋*负担7.02%,即3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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