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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马**、康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马**、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吴*、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并约定用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1单元22层230号住房作为抵押,同时约定按月付清利息。两被告拿到借款后,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万元,之后就不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月息千分之二十,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6个月),以上共计5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康*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被告康*英没有借原告的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康**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马**、康**(乙方)共同向原告徐**(甲方)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每月清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起息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并约定抵押条款:乙方承诺以自己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1单元22层230号住房作为抵押(购房票号00083638)。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康**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发票号码00083638)交付原告持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15日至9月15日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拖欠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案在开庭前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时,经本院询问,被告康**认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并认可借款协议上自己签了名字。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协议、销售发票、询问笔录、照片、证人王**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康**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结合原告持有被告康**购房的销售发票及证人王**的出庭证言、本院询问被告康**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5.1‰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有关利息计算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算利息6万元(即50万元×6个月×2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康月英共同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马**、康月英共同支付原告徐**借款利息6万元(即50万元×6个月×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56万元,核定给付标的56万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马**、康月英共同负担;保全费2520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均由被告马**、康月英共同负担。其余受理费47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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