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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在2013年2月2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回娘家,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现我们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床、沙发、电视机、茶几归我所有,要求被告返还我礼金30000元,黄金首饰44.98克、服装5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答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后由于原告经常打我,我才偶尔回娘家避难,最后一次回家后,原告就把家里的门锁换了。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礼金、黄金首饰、服装均是一种正常的赠与行为,礼金已用于购买结婚时的家具家电及家庭生活,黄金首饰现在我这,但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床、沙发、电视机、茶几同意归原告所有,但我陪嫁的物品应归我所有。另外,因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自行相识,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和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失业,领取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告结婚前给付被告30000元礼金,于2012年12月15日,给被告购买了千足金手镯一个(14.88克)、千足金吊坠一个(4.85克)、千足金耳钉一副(5.17克)、千足金项链一条(7.39克)、千足金戒指一枚(5.69克)、千足金戒指一枚(3.50克)。原告婚前购买的物品为1.8米的双人床一张、奥德兰沙发一套、奥德兰电视柜1个、茶几1个。被告陪嫁的物品为创维55寸电视机1台、美的电冰箱1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美的洗衣机1台、海信抽油烟机1个、海信燃气灶1个、华光电熨斗1个、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餐桌1张、餐椅6把、陶瓷花瓶1个、三只鸟红色拉杆箱一个、棉被2床、毛巾被2床、恒源祥枕头2个。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物品为小鸭洗衣机1台、鞋柜1个、热水壶1个。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5套服装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质量保证单、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与交流,遇事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购买的物品及被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均属个人物品,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购买的小鸭洗衣机1台、鞋柜1个、热水壶1个,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下。”本案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被告30000元及为其购买千足金首饰,应当属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对于是否应当返还的请求,首先,原、被告在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已共同生活至2014年10月5日,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确已共同生活。其次,原告是在2012年11月12日失业,在2013年5月26日领取了就业失业登记证,也就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原告就已失业,因此,不能以此证实其在给付后导致其生活困难。另外原告虽称彩礼系借高利贷,但亦无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因家庭暴力,赔偿其精神赔偿金2000元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马*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小鸭洗衣机1台、鞋柜1个归原告李**所有。热水壶1个归被告马*所有;

三、原告李**婚前购买的物品:1.8米的双人床一张、奥德兰沙发一套、奥德兰电视柜1个、茶几1个归原告李**所有;

四、被告马*结婚陪嫁的物品:创维55寸电视机1台、美的电冰箱1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美的洗衣机1台、海信抽油烟机1个、海信燃气灶1个、华光电熨斗1个、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餐桌1张、餐椅6把、陶瓷花瓶1个、三只鸟红色拉杆箱一个、棉被2床、毛巾被2床、恒源祥枕头2个归被告马*所有;

五、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六、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马*返还礼金30000元及千足金首饰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马*要求原告李**赔偿精神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37.50元,剩余的75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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