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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马**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联合、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吴*、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与单**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0日双方在原籍宁夏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单小龙,2000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单亚雯。2006年3月13日,单**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俪苑小区22栋1层14室门面房(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并交纳购房款206990元整。购买争议房屋后,马**与单**一直就争议房屋出租收取租金。2011年3月30日,马**与单**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9日,单**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马**、单**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2013年12月25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3)水少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马**、单**离婚。

另查,2013年单**将争议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王**,并于2013年6月26日将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第三人李**、王**。现争议房屋由第三人李**、王**出租收益。经法院询问第三人李**、王**,该二人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争议焦点是:马**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在转让给第三人李**、王**之前为其与单**的共同财产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本案马**与单**在1995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双方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且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一子、一女,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律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即1995年起算。其次,本案争议房屋系2006年购买,系马**与单**补办结婚登记之前的同居期间所购置财产。就购买争议房屋的房款来源,马**称系1996年其到乌鲁木齐市之后,与单**共同经营粮油店挣的钱,单**庭审亦认可马**从宁夏到乌鲁木齐后,两人生活在一起,一起经营粮油店,钱就说不清了。故购买争议房屋的房款系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粮油店所得。再次,马**持有争议房屋原购房款收据及房产证,购买争议房屋后,又由双方共同将争议房屋出租收益。综上,虽争议房屋在转让给第三人之前登记为单**单独所有,但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自认,可认定争议房屋系双方为共同生产、生活,共同经营粮油店购置的财产,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马**主张争议房屋在转让给第三人之前为双方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俪苑小区22栋1层14室的房屋在转让给第三人李**、王**之前为马**与单**的共同财产。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于2006年购买诉争房屋,由于“房管局”延误办理房产证时间,致使房产证2011年10月19日才发放,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我单独所有。房屋产权证书取得时间和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不同,是由客观原因造成。我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若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时间作为划分房屋是否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对我方显失公平。故诉争房屋是我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争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于1995年在农村按照农村的习俗宴请了亲戚,举办了婚礼,我们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后又补办了结婚证。购买房子及办理产证的时间都在举行婚礼之后。单**始终认可在开办粮油店,而开办粮油店的钱是由双方共同出资的。上诉人所述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13)水少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1995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在1995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1995年起算。本案诉争房屋于2006年购买,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财产,就房款来源,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粮油店所得。购买诉争房屋后,双方共同将房屋出租收益。故诉争房屋实际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单**关于诉争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单**已预交),由上诉人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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