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下称天**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天**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阿**、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马*被他人殴打致轻伤,已由被上**公安分局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法律依据对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行为进行审查。上诉人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天**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要求天**安分局履行法定义务侦破案件、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对马*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马*关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马*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