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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罗*、滑小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滑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滑小玲、王*向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开办克拉玛**训中心的新教学楼内部装修及设备购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2015年4月23日,利息约定为年利率6%。之后,王*通过银行汇款向罗*归还了2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王*、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由滑**、王*向罗*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现借款期限已至,滑**、罗*未将借款还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滑**、王*共同向罗*借款70000元,王*已经还款22100元,滑**、王*理应对剩余的47900元向罗*返还。依据罗*、滑**、王*之间的利率约定,罗*主张借款利息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滑**、王*共同予以返还。滑**、王*共同向罗*借款,并无份额约定,后来三方之间也没有形成关于滑**、王*具体承担还款份额的协议,因此,对王*辩称已将自己向罗*借款份额还清,其余款项应由滑**承担的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滑**、王*共同返还罗*借款47900元;二、滑**、王*共同返还罗*借款利息3750元;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和被上诉人滑**共同向被上诉人罗*还款是错误的,上诉人王*已经将自己借款的份额还清了,剩余的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滑**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罗*对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滑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供:《个人合伙办学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及《借款证明》五份,证明:在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滑小玲合伙办学的过程中,上诉人王*已经出资完毕,且还款数额已经超过了自己应还的份额。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罗*认为:这些证据均是上诉人王*和被上诉人滑小玲向其他人借款和合作办学的,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滑小玲与案外人合作办学、借款及装修款支付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滑小玲之间对还款份额进行了约定。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对于滑小玲、王*共同向罗*借款70000元以及被上诉人罗*已经交付70000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王*主张已经将自己所欠的借款份额向被上诉人罗*偿还完毕,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有还款份额分配的约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向法庭出示的新证据亦无法证明三位当事人之间曾对还款份额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上诉人王*理应与被上诉人滑小玲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罗*偿还剩余借款的责任。故,对上诉人王*上诉称其不应与被上诉人滑小玲共同向被上诉人罗*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滑小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准确无误。故,对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2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上诉人王*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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