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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上诉人红云红河烟**责任公司新**烟厂(下称红云红河新**烟厂)、原审第三人奎屯蓝**限公司(下称蓝天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4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红云红河新**烟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朱**与新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6月、2011年5月31日朱**分别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朱**由蓝天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工作。关于工资标准,每份合同中均有不同约定,均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合同中关于工资内容没有约定“维稳费、取暖费、交通费、边疆补贴、年金、奖金、安全保证金、兑现奖、半年奖、年终奖、季度奖、季绩效、年绩效等内容”。2014年4月由于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搬迁,老厂关停。2014年5月31日蓝天劳务派遣公司与朱**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4年7月23日蓝天劳务派遣公司按照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076.17元,支付给朱**7年的经济补偿金28533.19元,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按照自治区2013年的社平工资3817元给朱**支付给其5年的生活补助费19085元。朱**在领取以上费用后向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劳仲裁字(2014)第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朱**的全部申诉请求;二、驳回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的反诉申诉请求。朱**、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庭审后,朱**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提交的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签名时间、盖章时间和落款时间是否一致作鉴定;2、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1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手写体时间、签名时间、盖章时间和落款时间是否一致作鉴定,对手写体笔迹与落款时间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作鉴定,字与盖章顺序作鉴定;3、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手写体时间、签名时间、盖章时间和落款时间是否一致作鉴定,对手写体笔迹与落款时间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作鉴定,字与盖章顺序作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不予准许,但朱**坚持要求鉴定,2015年9月17日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向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发出鉴定委托书,该所回函:只能对签名的真伪鉴定、字迹与盖章顺序进行鉴定,其他的不能鉴定。由于朱**坚决要求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015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按朱**的要求依法定程序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回函答复如下:只能对签名真伪鉴定、签名时间、盖章时间及落款时间是否一致可以鉴定,但每一项具体形成时间不予受理。2015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将该司法鉴定所回函告知朱**,朱**阅读回函后,以自己对该鉴定机构不信任为由,要求委托北京或者成都等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另查,2007年6月至2014年5月朱**的社保由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缴纳。朱**领取蓝天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时,签名确认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07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朱**与红云红河新**烟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自2007年6月朱**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之日起,朱**的用工主体由原来的新疆**有限公司变更为蓝天劳务派遣公司,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给朱**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朱**与新疆**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朱**被蓝天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红云红河新**烟厂工作,红云红河新**烟厂系实际用工单位,朱**、红云红河新**烟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朱**要求红云红河新**烟厂为其安排工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称与红云红河新**烟厂存在劳动关系,红云红河新**烟厂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要求其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由于朱**未向法庭举证,不予采信。朱**申请鉴定的请求,因其鉴定内容非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鉴定会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增加诉累,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故不予准许。第二、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但在适用该规定时,应考虑劳动者自身的工作经验、工作技能、自身素质、身体条件、发展潜力等各种差异,允许用人单位根据每个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劳动报酬,而不是从事同一岗位工作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没有区别的完全相同。工资标准属于劳动合同书中的必备条款,对于工资数额双方可以协商确定,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自由处分该项权利,如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可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朱**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工资数额有明确约定,朱**在每月领取工资时,没有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资标准达成了合意。用人单位与朱**关于工资数额所达成的这种合意,若没有违反法定最低标准的规定,就应该予以法律的尊重。朱**在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对工资数额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要求红云红河新**烟厂按该单位正式工待遇给其发放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第三、红云红河新**烟厂给朱**支付生活补助费属于红云红河新**烟厂自愿给付行为,没有法定理由,不应当予以撤销,故对于红云红河新**烟厂要求朱**退还已经发放的生活补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红云红河烟**责任公司新**烟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我自2001年6月到新**烟厂即红云红河新**烟厂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变过工作岗位,我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红云红河新**烟厂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变成派遣工,合同应为无效,我在红云红河新**烟厂工作期间,与其单位正式工待遇不同,红云红河新**烟厂应当给我与单位正式职工同等待遇,原审法院认定我的工作时间及我与红云红河新**烟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判决驳回我要求按照正式工待遇发放各项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原审诉求。

上诉人红云红河新**烟厂答辩并上诉称,朱**于2007年6月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此朱**与我公司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朱**称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同工同酬只是原则上的规定,是相对的,是根据不同人、不同工种和条件区别对待,朱**对同工同酬的理解与法律相悖,其作为派遣工要求我厂对其比照正式职工同工同酬于法无据。2014年我厂因整体搬迁,老厂关停,终止了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为妥善处理企业搬迁后的有关问题,我厂决定对2007年6月前曾在新**烟厂以及新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仍然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人员2007年6月前的工作年限发放生活补助费,对此朱**签字确认与我厂无其他任何纠纷,如因其他事实向我厂提起仲裁、诉讼,则应退还已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故朱**理应退还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厂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朱**答辩称,我与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给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退钱。

原审第三人蓝天劳务派遣公司述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朱**到新**烟厂工作。2011年5月31日,朱**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生活补助费领取确认单、经济补偿金领取确认单、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回函、告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朱**要求红云**卷烟厂安排工作岗位问题。红云**卷烟厂认可朱**自2001年6月在新疆卷烟厂工作,但2008年6月、2011年5月31日朱**分别与蓝天**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朱**认可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自己从未与蓝天**公司签订过合同。本院认为,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应当对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其称从未与蓝天**公司签订过合同与事实不符,且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况且朱**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使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仍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蓝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亦不能产生朱**与用工单位红云**卷烟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加之朱**与蓝天**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于2014年7月23日领取了蓝天**公司支付给其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自2008年6月至2014年5月30日朱**与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朱**与红云**卷烟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朱**上诉要求红云**卷烟厂给其安排工作岗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朱**要求按照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正式工待遇补齐工资差额、补缴社保、支付维稳费、取暖费、交通费、边疆补贴、住房公积金、奖金、季绩效、年绩效等问题。本案中,朱**与蓝天**公司签订合同后,蓝天**公司将朱**派遣到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工作,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朱**执行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的工资分配制度,约定了工资标准,该工资标准未违反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朱**一直未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现朱**提出要求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正式工待遇给其发放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同工同酬作为一项分配原则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同工同酬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从事相同工作的人的工资数额要完全一样,由于劳动者工龄、资历、学历、经验等方面的差异也会导致劳动者的收入上的差距,同时工资待遇与企业的考核机制亦相关,因此朱**要求按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正式工待遇给其发放各项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关于红云**卷烟厂要求朱**返还已支付的生活补助费问题。红云**卷烟厂支付给朱**的生活补助费属其自愿给付行为,现其要求朱**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朱**与红云红河烟**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各预交10元),由红云红河烟**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负担,朱**所预交1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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