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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牙生江与新**出版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与被告**出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江诉称,新劳人仲字(2015)61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我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是错误的,现请求判令:1、同意支持新劳人仲字(2015)61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978.8元(1568.4/月×7个月);2、不同意新劳人仲字(2015)61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驳回申请人其他的诉讼请求;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504.8元(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4、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出版社辩称,1、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时要求提高待遇,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在实际用工期间,我单位已支付了用工期间的工资,原告只能主张该双倍工资的一半,原告起诉双倍工资已过法定时效,其无权主张。3、在2012年合同期限到期后,我单位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造成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在2012年至2015年6月原告实际不在我单位工作,在新**出版社总社上班,因此我单位不应当支付其二倍工资。需要说明的是新疆人民出版总社办工地点与我单位一致,但人员构成不同,与我单位是两个不同的单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阿地力江·牙生江于2009年1月1日到新**出版社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共三年。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期间,阿地力江·牙生江与新**出版社按照原劳动合同内容继续履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新**出版社将阿**江派往新疆人民出版总社工作,工资仍由新**出版社发放。2015年7月新疆人民出版总社因为定编定岗,新疆人民出版总社不再安排阿**江工作,将阿**江退回新**出版社。2015年7月前,新**出版社足额向阿**江支付工资。2015年7月后,阿**江未向新**出版社提供劳动。

自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阿**江月平均工资为1568.4元。

2015年10月16日,阿**江就本案诉争事项(阿**江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第四项,即要求新**出版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在仲裁阶段提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6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2015)614号裁决:1、新**出版社支付阿**江经济补偿金10978.8元(1568.4元×7个月);二、驳回阿**江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阿地力江·牙生江与新**出版社订立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但2012年度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故新**出版社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2年11月1日系新**出版社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截至日期,意即阿地力江·牙生江应当自2012年11月1日起一年内,就新**出版社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救济,超过一年,即2013年11月1日前未请求救济的,已超过仲裁时效。新**出版社所持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阿地力江·牙生江请求新**出版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新**出版社未存在上述法律规范所列情形,新**出版社无法律依据向阿**支付经济补偿金。新劳人仲(2015)614号裁决书中裁决新**出版社支付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78.8元(1568.4元×7个月),新**出版社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表明对该裁决书裁决事项认可,故本院对阿**请求新**出版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2015年7月后,阿**江未向新**出版社提供劳动,且新**出版社认可向阿**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阿**江未在新劳人仲(2015)614号案件中提出要求新**出版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在本案中增加该请求,该请求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同一法律关系,不是独立的劳动争议案件,故对该请求合并审理。阿**江请求新**出版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出版社支付原告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78.8元;

二、被告**出版社向原告阿**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驳回原告阿**请求被告新**出版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504.8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出版社支付原告阿**的款项及作为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和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作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阿**已预交),由被告**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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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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