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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上诉称,我是乌**铁路局职工,住所地也在铁路局,故本案应由乌鲁**输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输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王**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王**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铁路局八街123号13号楼2单元602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王**现仅以其是铁路局职工的身份而上诉要求将该案移送乌鲁**输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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