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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有诉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不服征地行政询问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贵有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贵有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20号)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原告马*有不服市政府2003年6月25日作出的乌政通(2003)18号《关于征用达坂城镇达坂城村集体土地的通告》提起行政诉讼,该《通告》主要涉及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补助标准费等内容。庭审中原告马*有认为土地补偿标准过低,但依据前述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马*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马*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据此,对原告马*有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贵有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当,以未经协调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已过;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3、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上诉人马贵有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新证据:1、2004年5月达坂城镇人民政府《关于修建洛宾路等小城镇建设征地补偿费的拨付及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明征地实际补偿情况与乌政通(2003)18号通告不同,被诉通告违法。2、2010年7月20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函(2010)644号《关于对达坂城区小城镇建设征地补偿有关问题复核意见的函》,证明2010年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对征地补偿问题尚在解决之中,尚无结论性意见,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未超过。3、2015年4月达坂城镇政府《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证明政府不给上诉人协调解决有关征地补偿问题,相关前置程序已经走完,且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未超过。4、2015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国土资函(2015)1433号《关于达坂城区达坂城镇马**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函》,证明相关前置程序已经走完,走前置程序已无意义。5、证人周**出庭证言,证明2003年征地后,上诉人年年都找政府、人大解决问题,但除了信访部门其他部门都进不去。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均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无关。向人民政府信访不同于向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关行政诉讼前置程序。另外,证人周**证言称2003年就知道征地的事项,说明本案起诉期限早已超过。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出示以下新证据:达坂城镇达**村委会于2003年6月27日给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的函,该函载明”达坂城为了实施小城镇建设征用我村集体土地29.5355公顷,乌政通(2003)18号通告已发,我村对此通告无异议,登记工作现已完毕,恳请尽快核发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证明本案起诉期限早已超过。

上诉人马贵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不符合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马贵有出示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认定如下:证据1系达坂城镇政府对征地补偿费的拨付情况、补偿情况等的说明,证据2系乌鲁**资源局对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的复核意见,证据3系达坂城镇政府针对42户修建洛宾路等被征地户的告知书,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属于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的,属于不受理的情况,证据4系乌鲁**资源局关于马**等人有关2003年征地中两个公告不一致、征地补偿标准核算方法以及250亩闲置土地等信访事项的答复函,证据5说明2003年征地后,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方式解决相关问题;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因达坂城小城镇建设征地补偿问题向达坂城镇人民政府、乌鲁**资源局上访,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畴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因该函系原件,且盖有达坂**村村委会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达坂城村委会如何向村民发布乌政通(2003)18号通告及村民是否收悉、知晓,故该证据单独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起诉期限已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乌政通(2003)18号《关于征收达坂城镇达坂城村集体土地的通告》,载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批准达坂城镇实施小城镇建设征用达坂城镇达坂城村集体土地,将有关征地范围、征地用途、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进行通告。就征地标准过低和征地后无生活来源等问题,达坂城村所涉农民马**等人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信访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镇人民政府、乌鲁**资源局等政府部门上访反映问题。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信访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镇人民政府、乌鲁**资源局分别就有关信访问题作出了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贵有对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5日出具的乌政通(2003)18号通告不服,认为该通告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补助标准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标准不服,应当先向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经行政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其屡次要求人民政府解决涉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问题,人民政府均未予协调解决,本案的前置程序已经进行完毕。因申诉信访与行政裁决属于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方式,上诉人马贵有应当循法定途径解决相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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