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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新疆正**限公司承包新疆**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新能工业园2#、4#厂房建设工程。胡**作为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雇佣林俊*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8月,林俊*离开工地。2010年,林俊*将胡**诉至法院,诉称:“2008年,胡**找到我并告诉我其承包了建设单位为新疆新**任公司投资的新能工业园2#、4#厂房的建设工程,想与我合伙,经双方口头协商具体的合伙事宜后,我同意合伙并开始负责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工作。工程完毕后,新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此时胡**却屡次拖延不与我结算合伙承包新能工业园工程的利润分成……”在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2009年6月9日林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林俊*在笔录中陈述“2008年我与胡**共同承包过新**公司工业园2#、4#厂房的修建工程……该工程是我和胡**两人共同承包的”,同时在公安机关给胡**所作的讯问笔录中记载胡**称“林俊*是我中学同学,在我所承包的新能公司建筑工程中是项目经理,但是没有工资,在工程决算完后的工程利润中分红”。2011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俊*的诉讼请求。林俊*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胡**未给我发工资,只是分红……”2011年7月11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一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4日,林俊*又将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支付垫付的工程款224925.64元,在该案中,胡**答辩称“林俊*是正茂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是由我方雇佣的,我作为工地的负责人,盈利后与原告分成……”2013年9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天民三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支付林俊*垫付工程款65208.27元。2015年9月6日,林俊*又将胡**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林俊*陈述其诉讼主张的依据是按照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胡**虽雇佣林**在新能工业园2#、4#厂房工地担任技术负责人,但双方对给付报酬的方式及数额未达成书面协议,且根据林**和胡**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内容以及在(2010)天民一初字第1742号案件、(2011)乌**一终字第1055号案件中的诉称、辩称,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给付劳务报酬的方式是工程竣工结算后的利润分红,并不是按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庭审中,林**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实胡**在该工程结算后获得相应的利润数额,故林**要求胡**给付劳务费40805.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利润分红和劳动报酬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我与胡**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合伙之间的利润分红。我与胡**之间的雇佣关系亦经生效判决确认,胡**亦认可未向我支付雇用期间的劳动报酬,双方对劳动报酬没有进行约定,应当适用法定标准。我请求胡**支付劳动报酬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林**是工地上的技术人员,我与林**约定如果该工程盈利50万元以上给林**进行分成,不存在我向林**支付工资的约定。现林**要求我按照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驳回林**要求胡**支付垫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其与胡**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胡**就应当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林**向法庭提供部分施工资料及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标准进行过约定。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林**多次陈述其与胡**系合伙关系,应对涉案工程的利润进行分配。其从未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双方对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及标准亦无约定。现林**以生效判决确定其与胡**不存在合伙关系,继而推定其与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劳动报酬,林**该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13元(上诉人林**已预交),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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