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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责任公司与张*、陈**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子公司)与被告张*、陈*帆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帆及委托代理人郭*、郭**,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黄*,被告陈*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子公司诉称,张*并未实际履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实质是我公司在此占有使用收益几十年的自建房屋,二审判决陈**个人返还张*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法院审理中张*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修建涉案房屋,也无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的其他证据,因此张*将涉案房屋作为自有房屋出租之行为无法律依据,为无效行为。陈**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二审判决在张*未变更诉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陈**向张*支付占有使用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我公司多次请求作为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被允许。法院审理中走过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我公司诉求是确认持续占有的事实状态,不是确权,是独立的诉求,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涉案租赁房屋实质就是我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457号南侧的自建房屋,我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判令张*返还我公司已收155000元租金、驳回张*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金*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均不能成立。金*子公司起诉状的内容与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理由是一致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陈**的再审申请。涉案房屋是原房屋坍塌后,我承租该场地后重新修建的,陈**承租并使用。金*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其的。请求维持原判决。

陈**辩称,签订合同时我误认为张*对涉案房屋已获得手续,我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金*子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张*与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将座落于乌鲁木齐市友好路457号左侧相邻门面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出租于陈**作为经营活动房屋使用;张*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租赁房屋,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20日为房屋装修期;租赁期限为5年(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年租金为33000元,交款方式为每六个月交一次16500元,下六个月房租提前一个星期交付;陈**自行承担租赁期内的水、电、暖等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张*将房屋交付陈**使用,陈**先后向张*支付了155000元,尚欠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6500未予支付。

涉案租赁房屋的场地系张*于2008年3月从乌鲁木**限责任公司租赁,涉案房屋系简易彩钢板房,无相应规划建设手续。现涉案房屋仍然由陈**占有使用。

2015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50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以上认定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协议、乌鲁木**限责任公司证明、(2015)新民申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张*与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房屋,金*子公司认为其有独立请求权,依法可以案外人身份对该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金*子公司所提起的撤销之诉能否成立,在本案中主要审查金*子公司是否因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生效判决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金*子公司民事权益、金*子公司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是否在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一审法院审理中认可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金*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中法院未通知金*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金*子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不能归责于金*子公司。

二、生效判决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金***司民事权益。本案中,2008年10月1日,张*与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租赁期限为5年(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张*将房屋交付陈**使用,陈**先后向张*支付了155000元,尚欠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6500未予支付。双方发生争议时,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金***司非张*与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亦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审理中,金***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陈**已告知张*其系代表金***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金***司的相关证据,故对金***司要求确认陈**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金*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涉案租赁房屋实质就是该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457号南侧的自建房屋,该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使用权、判令张*返还该公司已收155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非本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14号判决审理范围,金*子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二审生效判决提起的,如果对金*子公司新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而且作为第一审程序审理不符合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并且金*子公司新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涉案租赁房屋实质就是该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457号南侧的自建房屋,该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使用权,原审中陈**已提出该请求,原审告知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现金*子公司再次提出。因该诉讼请求是与原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关系的新的民事权利主张,而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审理,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根据此法律规定判决陈**支付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金*子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1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损害金*子公司民事权益。

三、本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14号判决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金*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案提起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综上金*子公司提起的撤销之诉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乌鲁木**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5元(金*子公司已预交),由金*子公司负担70元,余款3435元由本院退还金*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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