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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与陈**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双方对房产的分割约定:位于乌鲁木齐市赛马场路东一巷66号,离婚后产权一人一半。2015年5月19日,双方就房产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双方各拥有一半,房屋540平方米共计三层,马**要整个一层,剩下缺多少平方由男方如数补齐;一楼共计180平方米归马**所有,还缺90平方,男方决定将三楼70平方彩钢房补给马**,将女儿陈飞住的20平方米卧室给马**,共计270平方米。庭审中,马**提供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马**同社区干部及居民前往涉案房屋,由开锁公司将大门门锁打开。涉案房屋一楼的部分房屋原由陈**出租于案外人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与谢**电话联系,其称2015年5月之前的租金其交付给了陈**,2015年5月至11月的租金交付给了马**。其持有出租人家中大门钥匙,在承租房屋期间一直从出租人家中的大门进出,没有人锁过大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提供的社区证明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大门门锁由开锁公司打开,但不足以证明该门锁系由陈**封锁。且双方离婚前均居住于此房屋,涉案房屋的一楼部分面积由案外人租赁使用,如陈**将出入大门封锁,案外承租人则无法进入承租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同案外人通话询问,其称在2015年5月之前的租金交付给了陈**,2015年5月至11月的租金交付给了马**。其持有出租人家中大门钥匙,在承租房屋期间一直从出租人家中的大门进出,没有人锁过大门。马**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陈**封锁了涉案房屋大门,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我未提供有效证据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我在一审中提供了社区证明、陈**出具的承诺等证据可以证实陈**将大门封锁,其应当向我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我要求陈**赔偿损失376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不同意马**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我没有锁过大门,一楼库房出租给谢**,谢**向一审法院陈述已将租金交给了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审理中,马**申请其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出庭证明陈**将房门封锁不让马**出租房屋及对涉案房屋开锁的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离婚协议、调解协议、证明、通话记录、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是否封锁大门并造成马**房屋租金损失376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社区证明、承诺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前往现场查看并向争议房屋一楼承租人谢**核实,谢**陈述其将2015年5月至11月的租金交给马**,房屋大门没有人锁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马**主张陈**封锁大门并造成其房屋不能出租的事实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马**已预交),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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