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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阜康市滋**村村民委员会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吴*、黄*,被上诉人马**,被上诉人穆连山,被上诉人来生强,被上诉人阜康市滋**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原告杨**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村干渠以东的地上种植了白杨树。2003年5月1日,杨**与阜康市**村村委会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委会将地处河东干渠与上户沟交界处的40亩林地发包给杨**,承包期为30年,从2003年5月1日到2033年5月1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承包费的数额…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1992年阜康县人民政府阜政发(1992)104号文件中规定:“滋泥泉子乡的南界,从乌奇公路南泉道班拐弯处为起点,顺乌奇公路向*到南泉公路桥*的土坡顶,沿土坡顶向北直达蒋家口(南泉水库东边)从蒋家口沿着南泉水库的放水渠向北与白杨河的西支渠相交(此处是中心小闸子),而后顺西支渠偏东南到白杨河老水管站…。”本案中诉争的该片土地在南泉水库的东边,可以明确1992年阜康市政府已将该片土地划给上户沟乡所有。2010年,马**从上户沟乡的部分牧民处承包了该片土地,其中原告杨**种植白杨树的地包括在该片承包土地中。2013年9月12日,被告马**认为在其承包地中属于原告杨**的白杨树影响被告种植的农作物的生长,故租赁铲车将其铲除。阜康市人民政府的阜政函(2011)526号文件《关于阜康**员会合并方案的批复》中载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西河村、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村、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下南泉村、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小闸子村、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梭梭沟村统一合并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中心村,由阜康市滋**村民委员会依法经营和管理村内集体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阜康市**村村委会与原告杨**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实际属于上户沟乡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在该片土地上种植了白杨树,但2010年马**从上户沟乡的部分牧民处承包该片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致使原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内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无法继续履行,故该合同经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就已实际解除。虽然在该案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为阜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各乡镇之间行政界限的决定,但南**委会明知在1992年阜康县人民政府就已将该片土地划分给上户沟乡所有的情况下,2003年仍然与原告杨**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被告侵权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泉中心村村委会承担赔偿损失树木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因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村已由阜康市人民政府的阜政函(2011)526号文件《关于阜康**员会合并方案的批复》中确定南泉村合并为南泉中心村,故应由被告南**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阜康市滋**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马**、穆**、来**三人毁损上诉人林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合同无关联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马**铲除上诉人树木的事实,但没有认定其违法性是错误的,同时认定上诉人种植杨树的地包括在被上诉人马**承包的土地中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阜康市滋**村民委员会仅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是不全面的;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阜康市滋**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赔偿违约金,却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康市滋**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杨**与南泉**委会签订的合同,与南**委会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杨**签合同是和村委会签订的,章子也是村委会的章子。我也是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杨**签订的合同应无效,是杨**在我的承包地上种了树。

被上诉人穆**答辩称:我的地和杨**的地在一起连着,他的承包地着火了,并不是我点的火,和我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来生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一、照片6张,拟证实马**将上诉人种的树砍了种的玉米。

被上诉人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就是那片地。被上诉人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就是争议的土地现状,其中也有我的地,原来是林子,树都死掉了。被上诉人来生强质证称不清楚。被上诉人阜康市滋**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就是那片地。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视频录像1份,拟证实马**将上诉人种的树砍了种的玉米。

被上诉人马*福质证称我是2010年和牧民签的合同,2013年种的玉米,在我种玉米的时候承包地的树都是枯木,我就推掉种了玉米。被上诉人穆**、来生强和马*福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阜康市滋**村民委员会质证称马*福是2010年和牧民签的合同,2013年种的玉米,在他种玉米的时候承包地的树都是枯木,才推掉的。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阜**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杨**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实际属于上户沟乡所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杨**在该片土地上种植了白杨树,但2010年马**从上户沟乡的部分牧民处承包该片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致使上诉人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内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杨**请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阜**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杨**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阜**村村民委员会将不属于本村的土地承包给上诉人杨**,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阜**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上诉人杨**违约金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阜**村村民委员会存在缔约过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请求被上诉人阜**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阜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阜康市滋**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解除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合计11403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1349元,由被上诉人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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