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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王*、乌鲁**乙炔气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王*、乌鲁**乙炔气厂(以下简称东**气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东**气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东**气厂将彩板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承包建设,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2014年6月4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王*处从事钢结构彩板安装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金240元。2014年6月24日,我在进行安装工作时从6米余高的厂房上坠落致重伤。当日被其他工友送往乌鲁**业医院住院两天,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三级伤残。被告东**气厂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施工,应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我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77元、误工费10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4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48614元、鉴定费1300元、查档复印费47.60元、后期护理费797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8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3229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减少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77元、误工费10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40元、交通费340元、查档复印费47.60元,合计12993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从事彩板钢结构安装很长时间,我也是提供劳务,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干活。原告是知道我没有资质的,原告是大工,应该对自己的安全负责。我和被告东泉乙炔气厂之间是劳务关系,我提供劳务,我和原告是按劳务分配利润,现在原告摔伤花费了30余万元,该工程已没有任何利润。原告诉称其工资每天240元没有任何依据,我只是给原告预支过生活费,我们是按利润分成,没有确定的工资,因此误工费和护理费都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东泉乙炔气厂辩称:原告和被告王*是雇佣关系,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厂和被告王*是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求我厂承担责任,我厂也只是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金额过高,没有相应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东泉乙炔气厂将位于米东区铁厂沟六队的修建彩板钢结构厂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檩条、彩板、楼承板及门窗的安装,包含钢结构吊装费”。原告是被告王*雇佣的工人,于2014年6月24日在进行安装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摔伤当日被送往乌鲁木**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医院诊断高处坠落伤、全身多发骨折、腹腔挫裂伤。于2014年6月26日转往新**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77天;出院诊断:“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腰3椎体两侧横突及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2后肋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左侧距骨骨折等20处病症”;出院医嘱:“全休一年,住院陪护一人,出院1、3、6月复查等”。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王*支付,原告出院后因治疗支付医疗费4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石**及闫**护理。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6.60元,调取被告工商档案支付电子查档费21元,合计47.6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施工协议、医疗费票据、药品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查档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原告石**与被告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法律事实,被告王*雇佣原告石**安装彩板钢结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被告王*做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作业,应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对自己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东**气厂应当知道被告王*无安装彩板钢结构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作业条件,作为发包人应当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行支付医疗费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赔偿381.60元(477元×80%)。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一年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44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每天工资240元的事实,误工收入按照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6182.76元(54407元/年÷365天×444天),由被告王*赔偿52946.21元(66182.76元×80%)。原告住院天数79天,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的诉讼请求未高于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赔偿1580元(1975元×80%)。原告住院天数79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工作状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乌鲁木齐市2015年护理护工高价位月工资29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636.67元(2900/月÷30天×79天),由被告王*赔偿6109.34元(7636.67元×80%)。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与住所间的距离、陪护人数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由被告王*赔偿240元(300元×8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复印费47.6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笔费用系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赔偿事宜所支出,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王*赔偿38.08元(47.60元×80%)。以上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1295.23元,被告东**气厂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石*刚医疗费381.60元(477元×80%);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石**误工费52946.21元(54407元/年÷365天×444天×80%);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石**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1975元×80%);

四、被告王*赔偿原告石**护理费6109.34元(2900/月÷30天×79天×80%);

五、被告王*赔偿原告石*刚交通费240元(300元×80%);

六、被告王*赔偿原告石**查档、复印费38.08元(47.60元×80%);

七、被告乌鲁**乙炔气厂对上述一至六项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被告王*应给付原告石*刚款项合计6129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9.06元(经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因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2898.79元,由原告负担1531.43元,二被告负担1367.3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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