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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新疆峰**责任公司、新疆**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司)、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峰**司、融**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乌鲁木齐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对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的申请”的批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2004年3月30日乌鲁木**工程公司作出《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并报乌鲁木齐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该安置方案对距正常退休不足五年的职工(18人)、退休职工、工伤伤残职工、重病职工、在职职工的安置(经济补偿)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采暖费、医疗费等费用进行了测算。乌鲁木齐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4月8日作出《关于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审核报告》(县人劳发(2004)20号文件),该报告中载明:“九、距正常退休不足五年的职工费用,内部退养生活费,根据自治区新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按照本人档案工资的70%按月发放退养生活费,到达正式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退养生活费从职工安置费中支付;①在退养期间,由企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共18人需13.7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16万元。需从净资产中剥离。该公司净资产为665万元。需从净资产中剥离816万元。剥离后净资产为﹣151万元,﹣151万元资产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

2004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审核报告的批复》(乌县企改发(2004)05号),同意批转执行县人劳发(2004)20号文件。2006年5月8日,乌鲁木齐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工作已基本完成请求政府予以批复的批复》,该批复中要求乌鲁木**工程公司收到批复后按规定程序尽快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2007年5月8日,乌鲁木**工程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了变更:名称由乌鲁木**工程公司变更为峰**司;注册资本(金)由1506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

任**原为乌鲁木**工程公司职工,(工种为普工)。在乌鲁木**工程公司2004年改制时,任**未与乌鲁木**工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任**属于距正常退休不足五年的职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任**于2007年7月2日从峰**司退休。峰**司按内退人员给任**发放生活费至其退休当月。

另查明,2008年6月19日、2008年7月11日峰**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先后进行了两次注册资本(金)和投资人(股权)变更,至2008年7月11日峰**司注册资本(金)增至2500.0195万元。因融**司受让峰**司自然人股东79.63%股权,2014年11月7日峰**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再次进行投资人(股权)等事项变更:融**司成为峰**司的控股法人股东。针对原乌鲁木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前退休、内退职工高**、罗**等五人提出的问题,2014年9月19日峰**司出具了一份《法律意见书》,对关于企业改制时剥离的冬碳费、医疗保险费问题及冬碳费、医疗保险费与股东身份的问题予以回复。2014年11月13日,峰**司与融**司签订了一份《职工权益保护协议》。

2015年5月18日任**作为申请人,将峰**司、融**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任**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乌高(新)劳仲不(2015)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任**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对于任**要求峰**司与融**司支付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36058元、按照上述安置费的21倍给其支付757218元的请求,峰**司与融**司辩称任**从工作至退休与峰**司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所以任**不能领取安置费;任**虽不认可,但其在2004年改制时未与乌鲁木**工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加之乌鲁木**工程公司改制时相关文件规定距正常退休不足五年的职工退养生活费从职工安置费中支付,因此对峰**司与融**司所称乌鲁木**工程公司改制时任**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不能领取安置费的意见予以采信;此外,任**要求峰**司与融**司按照上述安置费的21倍支付款项亦无法律依据,故任**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任**的起诉是否已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峰**司未给任**支付一次性安置费侵害了任**的权利,因任**在2007年7月2日退休时已与峰**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任**在与峰**司终止劳动关系时也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任**2015年5月1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加之任**也未举证证明自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其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任**的各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任**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任**提出按2014年9月19日法律意见书、2014年11月13日职工权益保护协议的时间其并没有过时效的意见,因上述法律意见书、职工权益保护协议与任**须证明的其在申请仲裁前已向峰**司和融**司主张一次性安置费等请求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任**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企业改制申报时有本人的安置费,但峰**司未告知本人。峰**司至今占有本人的安置费,故本人申请仲裁并无超过仲裁时效;本人与峰**司的纠纷,不适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峰**司答辩称,任**在企业改制时已为企业内退人员,我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其安置费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融**司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职工退休审批表、(内退人员)工资结算表、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审核报告、批复、县企改发(2006)12号文件、公司基本情况(在册)、法律意见书、职工权益保护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原为乌鲁木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2004年3月乌鲁木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时,任**属于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内部退养职工。按照县人劳发(2004)20号文件和乌县企改发(2004)05号文件精神,任**不存在重新安置的问题,且任**一直按照政策享受退养待遇至2007年7月2日正式退休,故其要求峰**司支付安置费无法律依据。综上,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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