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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安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安*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安*与冯**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安*将位于本市阿勒泰路1548号新建芳小宾馆客房12间转让给安*,转让费9万元,由冯**于2015年2月1日向安*支付转让费,安*于2015年2月1日收到转让费时,将宾馆交付给冯**,并不再参与宾馆的经营管理,2015年2月1日之前安*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安全消防由其自行承担,2015年2月1日之后冯**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和房东商议后房东同意转让,如有一方违约,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三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冯**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月2日通过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安*转账5万元、2万元,安*于2015年2月1日出具7万元收条一张。安*将小宾馆连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一并交付给了冯**,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登记的负责人为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新建芳小宾馆,实为转让该宾馆的经营权及宾馆设施,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冯**认为安*不是该宾馆所租赁房屋的房东,且没有房东同意转租的书面文字,因此主张安*将宾馆转让给冯**系未经出租人许可而擅自将房屋转租,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经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在《转让协议》第5条载明了“经和房东商议同意转让”,该条款确认了安*转让该宾馆是经房东许可,故冯**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要求安*返还转让款7万元、2万元欠条一张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转让协议合同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小宾馆转让协议的合同纠纷。上诉人认可双方签订的名为转让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协议,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实为转让该宾馆的经营权及宾馆设施”。另安胜系承租人,并非房东,被上诉人未实际征得房东同意,房东已将该房另租与他人。同时,被上诉人不是该宾馆相关证照的登记人,亦未取得登记人的许可,被上诉人无权转让相关证照。(二)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不明确,合同内容缺乏要件,转让费的构成不明确,无合理解释。(三)本案中转让的条件不具备。涉案转让协议是双方协议,房东应是第三方,合同中虽载明“经和房东商议同意转让”,但房东是否已同意还应有其他证据证明。(四)本案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如合同有效,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才拿到原房屋租赁合同和小宾馆的一些证照,其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至今未交付。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与房东的租期仅剩两个月后,立即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协议,并将小宾馆钥匙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并以自己的名义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被上诉人事实已变更了转让协议,只是拒不退还转让费。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转让费7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安*辩称,一、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中对方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相互矛盾。二、一审庭审中对方确认转让金及设备与房产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冯**与安*签订的的效力问题,因冯**与安*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实为转让宾馆的经营权及宾馆设施,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冯**上诉主张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事项、转让条件等事由均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另双方转让协议中已约定“经和房东商议同意转让”,冯**应当明知该约定内容,故冯**上诉主张合同无效,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冯**上诉主张要求安*退还转让费7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系其主张合同无效后的各项请求,以上请求因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而不能予以支持。故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冯**已预交),由上诉人冯**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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