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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酿造厂与新疆**事务所、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古域酿造厂(以下简称古域厂)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律师事务所)、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古域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侵权之诉,应依据过错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遗漏了被申请人的侵权事实,该漏洞的事实严重影响了判决的结果。原审程序违法,开庭审理的内容与判决书上查明的事实不符,特申请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古域厂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经审查查明,(一)2009年5月6日,乌鲁**联专利代理事务所接受古域厂的委托,指派王**担任古城酒业诉古域厂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审诉讼代理人,古城酒业委托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为上述案件一审诉讼代理人,该案法院判决古域厂向古城酒业赔偿损失及诉讼费共计304140元。(二)原审认为,本案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引发的过错责任追究的诉讼,故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与古城酒业的诉讼案件中,古域厂与王**基于委托建立了委托合同的代理关系,王**在代理上述案件中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且古域厂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庭参加了庭审,其对庭审过程是知悉并了解的,如其认为王**在庭审代理中有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时,完全可以予以制止并发表意见,但其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字可以视为对王**在法庭中发言的认可。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判决古域厂向古城酒业赔偿损失与被告王**的代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古域厂与古城酒业的诉讼案件中,王**是受乌鲁**专利代理事务所指派并接受古域厂的委托,并非新疆方*律师事务所,古域厂与方*律师事务所之间并无委托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古域厂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再审申请人古域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古域酿造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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