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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新疆峰**责任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司)、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峰**司、融**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6年12月,郭**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乌鲁木**工程公司职工。2004年12月29日,郭**经依法批准按特殊工种退休,退休单位:乌鲁木**工程公司。郭**因安置费与峰**司、融**司发生争议。2015年5月18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不(2015)012号不予受理通知。郭**不服,诉至原审院。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2004年12月29日,郭**已按特殊工种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与乌鲁木**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予以终止,并以此开始计算郭**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据此,郭**以乌鲁木**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要求峰**司、融**司支付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38190元、按照安置费21倍支付80199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企业改制申报时有本人的安置费,但峰**司未告知本人。峰**司至今占有本人的安置费,故本人申请仲裁并无超过仲裁时效;本人与峰**司的纠纷,不适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峰**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企业改制时已为企业内退人员,我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其安置费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融**司的答辩意见与峰**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乌鲁木**工程公司经申请后,作出《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2004年4月8日乌鲁木齐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审核报告》(县人劳发(2004)20号文件),该报告中载明:“九、距正常退休不足五年的职工费用,内部退养生活费,根据自治区新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按照本人档案工资的70%按月发放退养生活费,到达正式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退养生活费从职工安置费中支付;①在退养期间,由企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共18人需13.7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16万元。需从净资产中剥离。

2004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审核报告的批复》(乌县企改发(2004)05号),同意批转执行县人劳发(2004)20号文件。2007年5月8日,乌鲁木**工程公司变更为峰**司,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

郭**为乌鲁木**工程公司职工。在乌鲁木**工程公司2004年改制时,郭**属于距正常退休不足五年的内部退养职工。乌鲁木**工程公司按内退人员给郭**发放退养费至其2004年12月29日被批准正式退休。2015年5月18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不(2015)012号不予受理通知。郭**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融**司受让峰**司自然人股东79.63%股权,于2014年11月7日成为峰**司的控股法人股东。针对原乌鲁木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前退休、内退职工高**、罗**等五人提出的问题,2014年9月19日峰**司出具了一份《法律意见书》,对关于企业改制时剥离的冬碳费、医疗保险费问题及冬碳费、医疗保险费与股东身份的问题予以回复。2014年11月13日,峰**司与融**司签订了一份《职工权益保护协议》。

上述事实有职工退休审批表、(内退人员)工资结算表、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审核报告、批复、县企改发(2006)12号文件、公司基本情况(在册)、法律意见书、职工权益保护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原乌鲁木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在2004年3月乌鲁木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时,上诉人属于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内部退养职工,按照县人劳发(2004)20号文件和乌县企改发(2004)05号文件精神,上诉人不存在重新安置的问题,且上诉人亦一直在按照政策享受退养待遇至2004年12月29日正式退休。故其要求峰**司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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