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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新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君诉称,我的丈夫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我的丈夫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丈夫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公司辩称,我单位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丈夫周**车辆是挂靠在我单位的,自行支配车辆的运营,车辆运行的利润也归原告丈夫周**所有,在工作上不受我单位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原告景**与周治家登记结婚。

2014年4月2日,周治家与四**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该《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内容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1、周治家自愿将其私有主车新A81898、挂车新AE267挂靠至四**公司名下营运,挂靠服务费为每车每月400月;2、周治家自行支配车辆营运,车辆运行利益归周**,四**公司不干涉周治家营运,营运利益与四**公司无关。

2014年10月6日,周治家在乌鲁木齐市达阪城区柴窝堡青松水泥厂院内因颅脑损伤死亡。

庭审中,景**主张四**公司与新疆**限公司签订了运输水泥的协议,周治家系接受四**公司的指派,到乌鲁木齐市达阪城区柴窝堡青松水泥厂从事运输水泥时发生死亡事故。

2014年11月25日,景*君以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周治家与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治家与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010年4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一运管所向四**公司颁发新交运管许可乌字650102004057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期限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8月11日,乌鲁木**管理局向四**公司颁发新交运管许可乌字65010204057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期限至2018年8月10日。

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结婚证、死亡证明、明细分类账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周治家与四**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且四**公司具备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资质,故本院认定《车辆挂靠合同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所谓用工,即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事实。周治家与四**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由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所体现的民事合同关系予以调整,周治家自行支配车辆营运且车辆运行利益归周治家所有。即便四**公司与新疆**限公司签订运输水泥协议,实际运输人系周治家的事实存在,亦系周治家自行支配车辆营运的客观体现,即周治家享有选择是否运输水泥的权利。周治家接受四**公司的指派运输水泥,不是受四**公司管理的结果,其目的是为了获取车辆运行利益;车辆运行利益的性质亦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故对景辉君请求判令周治家与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景**请求确认周治家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景*君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景*君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景*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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