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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新疆维**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文学艺术研究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委托代理人岳**、上诉人文学艺术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阿**、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文学艺术研究院于2012年3月9日成立,系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帕合热丁·尼亚孜,经营范围有:开展文学研究,促进社科发展,文学研究相关﹤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相关社会服务);自然资源研究,为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规划、原生态保护、草原恢复治理、自然资源开发政策提供咨询服务。2013年12月30日文学艺术研究院下发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决定聘任胡*为“自治区**务委员会常委兼自治区**研究中心主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中心全盘工作兼中心保卫处处长职务并监管公司的工作”。2014年2月12日胡*以文学艺术研究院的名义与彭**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彭**担任内部保卫,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月9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不低于3000元的工资。胡*在该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未加盖文学艺术研究院印章。2014年2月13日文学艺术研究院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致函(新资源字(2014)11号),申请购买治安制服及警械,同时提供彭**的《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加盖文学艺术研究院印章,记载彭**入职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30日彭**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支付工资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彭**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549元,月平均工资为3962.42元(计算方式:47549元÷1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彭**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彭**的陈述及《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为证,故对彭**要求确认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应以《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时间为准,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彭**未提交自2014年2月12日始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文学艺术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文学艺术研究院欠发彭**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申请仲裁时的工资、未给彭**缴纳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文学艺术研究院未提供彭**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基于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彭**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工作期间工资,未超出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962.42元的标准,故文学艺术研究院应向彭**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工资9552元(计算方式:2014年2月工资3000元÷21.75天×4天工作日+2014年3、4、5月工资3000元×3个月)。文学艺术研究院亦应当为彭**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彭**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彭**与文**研究院自2014年2月25日始存在劳动关系;二、文**研究院向彭**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9552元;三、文**研究院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彭**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彭**承担,期间利息由文**研究院负担;四、驳回彭**要求文**研究院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彭**要求文**研究院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4年2月12日到文学艺术研究院工作,并与文学艺术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文学艺术研究院应为我发放工资、加班费,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文学艺术研究院针对彭**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单位与彭**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工资、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彭**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文学艺术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违反我单位规定,擅自以我单位名义与彭**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没有在该劳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也没有安排彭**工作,亦没有为彭**发放过工资。因此,我单位与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针对文**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与文**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文**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认定有劳动合同书、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新资源字(2014)11号、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一)彭**与文**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彭**提供其与胡*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实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文**研究院未加盖公章,用人单位处仅有胡*个人签名,虽然文**研究院下发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对胡*予以任命,但文**研究院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帕**,胡*对外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因此,胡*在上述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处的签名不能代表文**研究院,其个人与彭**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彭**与文**研究院自2014年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彭**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文**研究院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提供加盖其公章的《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彭**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表明文**研究院认可与彭**于2014年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文**研究院上诉称其与彭**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彭**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彭**在原审法院庭审时称,无证实加班费的书面证据。其在本院审理时亦未提交证实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彭**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彭**、新疆维**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各预交10元],由新疆维**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负担。彭**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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