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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维**艺术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下称文学艺术研究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文学艺术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努**、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8日,胡*以文学艺术研究院的名义与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为3000元,该劳动合同未加盖文学艺术研究院的公章。该劳动合同签订后,文学艺术研究院既未向李*支付工资,亦未缴纳李*的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李*撤销请求文学艺术研究院缴纳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25日,李*以文学艺术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疆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新疆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不字(2014)127-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胡*于2012年8月任文学艺**产研究所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主任职务,胡*个人向该项目部共计投资30余万元,项目部的资金由胡*个人自收自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中,李*主张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具体到本案中,胡峰系自然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其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归于无效。

综上,文**研究院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李*请求确认与文**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请求文**研究院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具体到本案中,李*请求撤销其对文学艺术研究院缴纳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李*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剩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文**研究院于2013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我按照该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文**研究院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学艺术研究院答辩称,我单位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工资、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李*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授权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与文学艺术研究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为证实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与胡*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该劳动合同文学艺术研究院未加盖公章,用人单位处仅有胡*个人签名,虽然文学艺术研究院下发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对胡*予以任命,但文学艺术研究院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帕**,胡*对外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因此,胡*在上述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处的签名不能代表文学艺术研究院,其个人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李*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李*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为文学艺术研究院提供劳动、双方因此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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