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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杨**年事已高且不认识字,其所有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环宇小区2-3-102房,于1998年3月20日就赠与其子居住至今,2014年2月20日其女李**、李**在原告不知情、“欺诈”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和田二街环宇小区2-3-102室过户至被告李**名下,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李**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环宇小区2-3-102室房屋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们之间不存在欺诈行为,本人在2015年2月10日购买的该房屋,具体的买卖方式及交易过程我都不清楚,我没去过房产局,是我母亲李**和我姥姥即原告去办理的,2015年3月20日我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我方不同意协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其名下,这是我买卖的房屋不属于继承,买卖时我给姥姥支付过房款有收条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和田二街环宇小区2栋3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3月20日,涉案房屋通过买卖方式过户至被告名下。

另查,一、原告育有三个子女即李**、李**和李**,被告系原告的外孙,李**的儿子;二、涉案房屋系原告及其已故丈夫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平房于1996年前后拆迁安置取得,原告丈夫1992年去世时,原告及三个子女并未针对原告丈夫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理,原告的儿子李**和女儿李**亦不同意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三、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认可原告除认识及书写自己的名字外基本不认识字;四、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产档案(其中涉及乌鲁木**易管理中心提供的制式《房产转让合同书》系由被告本人书写基本内容、原告和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及收条(该收条系由被告母亲李**书写主要内容,载明:我叫杨**,现将和田二街环宇小区2-3-102室卖给李**,双方自愿,永不反悔。收条下方由原告签字捺印确认)证明其通过正当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收条内容不能证明收到房款,房产档案的资料也只是证实办理过户手续的程序问题;五、涉案房屋从交付开始即由案外人李**居住使用至今。

上述查明事实有房产档案、收条、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年事已高且不认识字为由,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欺诈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重新协助办理过户至其名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事已高、知识水平有限,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捺印的文件资料应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在乌鲁木**管理中心,乌鲁木**易管理中心在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时,必须由本人亲自到场,工作人员核实后才予以办理房产过户事项;原告在签署相关文书时即便不能完全知晓合同内容,但也可以通过询问工作人员等其他便捷方式了解交易细则,故原告认为其被欺诈签署买卖合同与原告自身日常交往习惯相悖,亦与民法上欺诈构成要件不相符合,其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以此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请求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及其已故丈夫的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平房拆迁安置所得,故原告在未征得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应属无权处分,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再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和诉讼方向,但其坚持本案诉讼请求,故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照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李**协助其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和田二街环宇小区2栋3单元102室的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杨**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杨**负担,剩余35元本院退回原告杨**。保全费2270元(原告杨**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杨**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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