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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疆维**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文学艺术研究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岳**、上诉人文学艺术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阿**、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文学艺术研究院于2012年3月9日成立,系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帕合热丁·尼亚孜,经营范围有:开展文学研究,促进社科发展,文学研究相关﹤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相关社会服务);自然资源研究,为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规划、原生态保护、草原恢复治理、自然资源开发政策提供咨询服务。因案外人胡*可以引来资金,文学艺术研究院在2012年8月5日任命其为保卫处处长,任期为三年;同一日,文学艺**产研究所向胡*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胡*为“自治区自然**矿产研究所项目部主任”,全权负责该所管辖的所有项目的管理规划工作。此后,胡*与其朋友共同出资470万元资金(其中胡*出资30万元)用于开展文化研究中心的大沙沟采矿项目的前期工作,欲达到获得昌吉市硫磺沟镇大沙沟煤矿的采矿证并营利的目的。2013年12月30日文学艺术研究院下发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决定聘任胡*为“自治区**务委员会常委兼自治区**研究中心主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中心全盘工作兼中心保卫处处长职务并监管公司的工作”。2014年2月13日文学艺术研究院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致函(新资源字(2014)11号),申请购买治安制服及警械,同时提供杨*的《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加盖文学艺术研究院印章,记载杨*入职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2014年1月22日胡*以文学艺术研究院的名义与杨*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胡*在该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未加盖文学艺术研究院印章。2014年5月30日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支付工资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杨*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549元,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计算方式:47549元÷1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杨*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2014年2月13日文学艺术研究院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致函及所附的《治安员备案登记表》为证。故对杨*要求确认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应以《治安员备案登记表》记载的入职时间即2014年2月25日起算。胡*无权代表文学艺术研究院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胡*与杨*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文学艺术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文学艺术研究院欠发杨*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申请仲裁时的工资、未给杨*缴纳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文学艺术研究院未提供杨*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基于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杨*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工作期间工资,未超出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962.42元的标准,故文学艺术研究院应向杨*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工资9551.72元(计算方式:2014年2月工资3000元÷21.75天×4天工作日+2014年3、4、5月工资3000元×3个月)。文学艺术研究院亦应当为杨*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10224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与文**研究院自2014年2月25日始存在劳动关系;二、文**研究院向杨*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9551.72元;三、文**研究院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杨*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杨*承担,期间利息由文**研究院负担;四、驳回杨*要求文**研究院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文**研究院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文**研究院应支付我工资、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费。

上诉人文学艺术研究院针对杨*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单位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工资、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杨*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文学艺术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违反我单位规定,擅自以我单位名义与杨*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没有在该劳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也没有安排杨*工作,亦没有为杨*发放过工资。因此,我单位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针对文**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与文**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文**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认定有劳动合同书、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新资源字(2014)11号、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一)杨*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杨*提供其与胡*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实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文学艺术研究院未加盖公章,用人单位处仅有胡*个人签名,虽然文学艺术研究院下发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对胡*予以任命,但文学艺术研究院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帕**,胡*对外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因此,胡*在上述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处的签名不能代表文学艺术研究院,其个人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杨*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杨*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文学艺术研究院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提供加盖其公章的《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杨*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表明文学艺术研究院认可与杨*于2014年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文学艺术研究院上诉称其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杨*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杨*在原审法院庭审时称,无证实加班费的书面证据。其在本院审理时亦未提交证实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杨*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杨*、新疆维**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各预交10元],由新疆维**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负担。杨*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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