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杨**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李**名下价值35万元的财产,原告杨**的担保人贾**、李**、贾**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冻结原告杨**担保人贾**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17号11幢1-304房屋的房产手续(房产证编号: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00348557号,建筑面积51.86平方米);
二、查封、冻结原告杨**担保人李**、贾**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环宇小区1-16#房屋的房产手续(房产证编号:乌房权证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00444902号,建筑面积16.99平方米);
三、查封、冻结被告李**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环宇小区2-3-102室房屋的房产手续(建筑面积55.793平方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