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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以下**究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努**、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职务为该单位项目部主任,月薪3000元,被告未给我发放工资和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延迟缴纳的滞纳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支付2014年3月到2014年7月加班工资1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辩称,我单位是事业单位,招聘员工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与其他用工单位不同;我单位从未招聘原告到我单位从事劳动,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到我单位工作,一个月没有发工资,就可能不干了,而本案中,原告在长达数月没有领到工资的情况下,还继续工作,这是不可能的事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文**中心于2012年3月9日成立,系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帕合热丁·尼亚孜,经营范围有:“开展文学研究,促进社科发展,文学研究相关﹤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相关社会服务)。自然资源研究、为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规划、原生态保护、草原恢复治理、自然资源开发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因案外人胡*可以引来资金,文化研究中心在2012年8月5日任命其为保卫处处长,任期为三年;同一日,文化研**产研究所向胡*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胡*为“自治区自然资源文化研**产研究所项目部主任”,全权负责该所管辖的所有项目的管理规划工作。此后,胡*与其朋友共同出资470万元资金(其中胡*出资30万元)用于开展文化研究中心的大沙沟采矿项目的前期工作,欲达到获得昌吉市硫磺沟镇大沙沟煤矿的采矿证并营利的目的。2013年12月30日,文化研究中心下发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决定聘任胡*为“自治区**务委员会常委兼自治区**研究中心主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中心全盘工作兼中心保卫处处长职务并监管公司的工作”。2014年3月5日,胡*以文化研究中心名义与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长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5日生效,担任项目部主任,工资不低于3000元”。胡*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未加盖文化研究中心印章。2014年3月9日,胡*签发文化研究中心“新资研字(2014)18号”文件,任命吴**为“自治区自然资源文化研**产研究所大沙沟灾害治理项目部副主任”。

因文化研究中心未给吴**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5日,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提出支付工资等请求,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吴**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

上述事实,有文化研究中心组织机构信息表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授权书、文化研究中心新文研人字(2014)01号文件、文化研究中心新资研字(2014)18号文件、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吴成**究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2014年3月9日文化研究中心加盖公章的、任命吴**为矿产研究所大沙沟灾害治理项目部副主任的新资研字(2014)18号文件为证。故本院对吴**要求确认与文化研究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应以其被任命的时间即2014年3月9日起算。胡*与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文化研究中心加盖的印章,胡*尚不具备代表**中心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能力,故本院对2014年3月5日,胡*以文化研究中心名义与吴**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不予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中心欠发吴**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的工资、未给吴**缴纳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文化研究中心未提供吴**的工资标准,基于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吴**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任职期间的工资,未超出乌鲁**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962元的标准,故本院认定,文化研究中心应当向吴**支付2014年3月9至2014年7月的工资14206.9元(3000元/月÷21.75天×16天+3000元/月×4个月);同时,应当为吴**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金,并承担期间的利息。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1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于2014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向原告吴**支付2014年3月9至2014年7月的工资14206.9元(3000元/月÷21.75天×16天+3000元/月×4个月);

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吴**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承担;

四、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支付加班工资11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承担。

上述款项合计14216.9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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