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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治宽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治宽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以下**究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治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努**、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宽诉称,我于2013年8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职务为该单位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未给我发放工资和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延迟缴纳的滞纳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支付2013年8月到2014年7月加班工资20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辩称,我单位是事业单位,招聘员工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与其他用工单位不同;我单位从未招聘原告到我单位从事劳动,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到我单位工作,一个月没有发工资,就可能不干了,而本案中,原告在长达数月没有领到工资的情况下,还继续工作,这是不可能的事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文**中心于2012年3月9日成立,系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帕合热丁·尼亚孜,经营范围有:“开展文学研究,促进社科发展,文学研究相关﹤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相关社会服务)。自然资源研究、为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规划、原生态保护、草原恢复治理、自然资源开发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因案外人胡*可以引来资金,文化研究中心在2012年8月5日任命其为保卫处处长,任期为三年;同一日,文化研**产研究所向胡*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胡*为“自治区自然资源文化研**产研究所项目部主任”,全权负责该所管辖的所有项目的管理规划工作。此后,胡*与其朋友共同出资470万元资金(其中胡*出资30万元)用于开展文化研究中心的大沙沟采矿项目的前期工作,欲达到获得昌吉市硫磺沟镇大沙沟煤矿的采矿证并营利的目的。2013年12月30日,文化研究中心下发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决定聘任胡*为“自治区**务委员会常委兼自治区**研究中心主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中心全盘工作兼中心保卫处处长职务并监管公司的工作”。

2013年8月5日,胡*以文化研究中心名义与古治宽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古治宽担任“项目部”岗位、实行8小时工作制、文化研究中心每月9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古治宽工资、工资不低于3000元。胡*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未加盖文化研究中心印章。2014年7月8日,古治宽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提出支付工资等请求,仲裁委不予受理,古治宽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文化研究中心组织机构信息表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领导班子调整决定、劳动合同、文化研究中心新文研人字(2014)01号文件、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古治宽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与文化研究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5日,胡*无权代表**中心与古治宽签订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不对文化研究中心产生效力,古治宽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文化研究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古治宽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文化研究中心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治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古*宽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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