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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与被告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司诉称:2016年12月16日李*与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李*取得水磨沟区七道湾路东侧承包荒山41.60亩,共同合作创办公司进行绿化开发,陈**出资46万元,占公司股份92%,李*出资4万元,占公司股份8%。李*承包的荒山由公司进行绿化开发,开发所得的全部收益归公司所有。2007年初,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成立乌鲁木齐昌**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同年8月3日李*与乌鲁木**建设局签订了《水磨沟区荒山绿化承包协议书》。昌**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绿化该荒山,使得该荒山达到绿化合格标准。李*领取乌国用(2009)第00256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并未按照昌**司要求将该荒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到昌**司名下,而是私自将昌**司绿化开发的该荒山转让他人名下,从中获取各种补偿收益14722800元。李*作为昌**司的股东,其非法获取上述利益,严重侵害了昌**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李*返还侵占昌**司应得收益1472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昌**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3.涉及本案的土地并非昌**司的财产,李*并未侵占昌**司的财产,不存在任何损坏公私利益的情形,昌**司要求李*返还侵占的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李*与昌**司没有签订过涉案土地的任何协议,故原告昌**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5.李*系昌**司的股东,已履行了股东应尽的义务,其不负有将土地办理到昌**司名下的义务,将土地办理到昌**司名下是李*与陈**之间的约定,与昌**司无关,且李*已向陈**承担了违约责任,昌**司在本案中无权主张相关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昌**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昌**司在庭审中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第一组证据:2006年11月16日和2006年12月16日2份《合作协议》,证明涉案的土地在昌**司名下,由昌**司进行投入、绿化开发的事实,开发所得收益应归昌**司所有。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协议系陈**与李*签订,与昌**司无关,且该两份协议已经过法院生效文书处理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昌**司的工商档案,证明昌**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13天即2006年12月29日成立的事实。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2007年3月26日昌**司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荒山绿化苗木种植”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是由李*代表昌**司对外签订的;2.相关票据共计135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李*代表昌**司进行荒山绿化的事实。被告李*对该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135张票据中经过中院和高院52号和35号判决书认定43万元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均为复印件,本院对135张票据中被生效判决确认的43万元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1.2005年6月28日由乌鲁**管理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组证据证明荒山绿化符合条件后,相关部门将土地登记在了李**下,也进一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1.(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2014)新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证明李*是如何侵犯昌**司的合法权益的。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但对昌**司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2010年1月26日李*与石*签订的协议书;2.2010年1月26日李*和新疆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3.2011年4月20日李*和新疆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4.在(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52号案卷中承办法官给石*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昌**司的股东李*擅自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且获得土地转让补偿金720万元、绿化补偿费330万元、房屋补偿金42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李*在庭审中提供以下反驳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9)水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2.(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3.(2010)水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4.(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5.(2011)水民三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昌**司就本案涉及的协议提起过诉讼,其中(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昌**司系重复诉讼。第二组证据:(2012)乌中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诉状,证明昌**司已将要求李*赔偿损失1300万元提起过诉讼,且至今已超过两年,再次提起本案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1.(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2014)新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及(2014)乌中执字第528号裁定书,证明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李*的违约责任已进行了处理,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解除,昌**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李*作为股东侵犯公司的利益,昌**司作为原告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李*侵占公司利益的事实产生后,昌**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昌*公司诉称事实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李*提供的反驳证据及庭审中的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16日,昌**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以个人名义与李*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作创办公司(公司名称以工商局注册下来的名称为准)进行荒山开发项目。协议约定:一、投资方式:1.甲方(陈**)出资50万元人民币为公司注册资本作为投资合作,占公司股份的92%,以甲方为法人注册公司。2.乙方(李*)将已取得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东侧(七纺家属院后山)承包的荒山41.69亩(约27791.58平方米)五十亩的土地使用权(详细资料以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有效证件为依据)作为投资合作,占公司股份的8%,作为公司股东。二、乙方投资到公司承包的荒山41.69亩(约27791.58平方米)五十亩的土地使用权由公司进行开发,开发所得的全部收益,归公司所有。三、乙方投到公司的荒山绿化所需的资金由公司提供,公司有关荒山绿化事宜由乙方负责(绿化资金根据绿化公司的工程预算为依据)。五、补偿办法:甲方按138万元人民币的补偿金补偿给乙方。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第一期:甲方预付补偿金的40%,即552000元给乙方,第二期:乙方在两年内(2006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6日)将全部承包荒山的五十年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以甲方为法人的公司名下后,再付补偿金的30%,即414000元;第三期:乙方把公司8%的股份无偿无条件的出让给甲方后。把剩余的30%的补偿金即人民币414000元付给乙方。七、乙方必须在两年内(2006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6日)将全部承包荒山的五十年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以甲方为法人的公司名下。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公司负担。该协议还就合作期间的其他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当日,陈**向李*支付了第一期补偿金552000元,李*向陈**出具了收据。2006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与前次签订的内容大致相同,其中第五条约定: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达到办理过户条件后,将乙方承包荒山五十年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司名下……。200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说明》,主要约定陈**与李*共同创办的公司名称为昌**司,其余内容与双方前次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同。

2006年12月29日昌**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陈**投资额为46万元,占投资比例的92%,李*投资4万元,占投资比例的8%。因双方的绿化尚未达到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为此,陈**与李*又签署了一份《关于撤销原协议的决定》,约定:待绿化达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恢复履行原《合作协议》。

2009年11月16日,李*取得相关土地手续后,与鑫**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李*将其取得绿化合格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规划征迁蓝线图、土地红线宗地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有关合法手续的41.6亩“荒山绿化用地”转让给鑫**司开发使用。鑫**司向李*提供补偿金720万元。2010年1月4日,鑫**公司注册成立,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26日,李*与石*(鑫**司法定代表人)、普*达成协议,约定:项目的实施由李*、石*、普*三方配合进行。二、项目资金:由石*、普*负责注册成立公司、办理资质等相关费用。2010年3月25日李*以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方式将该土地使用权无偿转入鑫**公司,乌鲁木齐**交易中心将乌国用(2009)第00256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人名称变更为鑫**公司,该公司取得使用权后,李*又将鑫**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转给石*、普*、张**。2010年3月29日鑫**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普*、石*。

2013年5月2日,陈**以其个人名义将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陈**、李*签订的《合作协议》;2.李*返还陈**补偿金552000元;3.李*赔偿陈**投资损失975421元;4.李*赔偿陈**违约金276万元;5.李*赔偿陈**荒山绿化损失720万元。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1.解除陈**与李*签订的《合作协议》;2.李*赔偿陈**违约金276万元;3.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李*均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2014)新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维持(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变更(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向陈**支付违约金17001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着昌**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被告李*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昌**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昌**司要求李*返还侵占昌**司应得收益14722800元的事实依据;3.本案昌**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昌**司在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属重复诉讼。

关于昌**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昌**司提供的该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记载,昌**司于2006年12月29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陈**、李*为该公司的股东,其中,陈**投资额为46万元,占投资比例的92%,李*投资4万元,占投资比例的8%。本案中昌**司是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的诉讼,昌**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李*称昌**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昌**司要求李*返还侵占昌**司应得收益14722800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与李*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李*将以取得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东侧(七纺家属院后山)承包的荒山41.69亩(约27791.58平方米)五十亩的土地使用权(详细资料以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有效证件为依据)作为投资合作,但在昌**司的工商档案中记载,李*投资4万元,占投资比例的8%。李*并未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41.69亩的土地作为向昌**司出资的股份,且该《合作协议》已被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解除,对《合作协议》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进行了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李*拥有的41.69亩的土地使用权非昌**司所有,对李*取得的该土地的收益亦与昌**司无关。昌**司要求李*返还侵占的收益14722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经查,自2009年以来,昌**司就涉案的土地不间断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李*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昌**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李*抗辩本案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虽然昌**司曾多次提起诉讼向李*主张权利,但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故本案昌**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李*称本案的诉讼为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昌**司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136.80元,由原告昌**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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