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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有限公司与湖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塔城**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额*县金未来大厦项目部签订了《管材供货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6日,经清算,货物总价151226元,当天支付80000元,余款项目部负责人卢**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管材款71226元、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限公司辩称,原告塔城**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的管材供货,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额敏*未来大厦系被告湖北**限公司承建,卢**系金未来大厦项目部负责人,也是实际承包人,靖**、汪**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13年7月17日,原告塔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额敏*未来大厦签订《管材供货协议》。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货物总价为151226元,当天支付80000元,有汪**签字确认;余款71226元有项目部负责人卢**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湖北**限公司额敏*未来大厦项目部系被告湖北**限公司承建额敏*未来大厦所设办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部对外所欠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湖北**限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欠原告塔城**有限公司管材款的事实,有被告湖北**限公司额敏*未来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卢**签字确认证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在供货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只主张50000元的违约金,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借款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塔城**有限公司管材款71226元、违约金21841元{71226元×(6.15%÷365天)×455天×4倍},合计93067元。

二、驳回原告塔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121226元。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投递费300元,合计1662元(原告塔城**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塔城**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湖**限公司负担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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