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额敏县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额敏县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额敏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额敏县农业科技示范园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对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利润核定、承包经营利润上交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一年,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缴纳了2013年利润32万元,并预付了2014年承包利润8万元。2014年初,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2014年4月17日,由县人大主管农业的副主任马**组织原告、被告及农业专家共同召开联席会议,对解除园区内部承包合同的赔偿金及生产投入费用达成协议。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议,经多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12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额敏县农业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后,由接管者金*给付原告投入的各项费用56255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122元,包括在这562556元费用中,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双方没有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应当由被告保管,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额敏县农业科技示范园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额敏县农业科技示范园(园区内所有设备设施及示范基地内的土地资源1600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和使用。承包经营期限1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了承包经营利润的核定、承包经营利润上交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提供的《关于解除园区内部承包合同违约金及投入各项生产费用赔偿协议纪要》(以下简称:《协议纪要》)载明:2014年4月17日,在农业局三楼会议室,由农业局书记黄**主持召开了“关于收回园区内部承包经营权赔偿金及生产投入费用等问题”的联席会议,参加人员托*、蔡**、秦**、张**、柴**、原内部承包人李**,并特邀请人大副主任马**同志参加,有关事宜达成一致。会议决定如下:1、农业局承担费用150122元(因农业局现没有钱,黄**会上提出此款以后由农业局支付)。2、由现农业园接管者金*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农业园区内部承包者李**已投入的各项费用计:562556元(当时李**已打条子)。3、李**在收到款后十日内移交变压器等设备,如不按时移交后果由李**承担;如李**在规定期内收不到款,致使设备移交滞后,而造成其他后果由农业局承担。4、若李**在4月30日收不到2014年已投入的各项费用562556元,农业园区将由李**继续承包经营等内容。会议纪要尾部由参加人员马**、蔡**、秦**、张**、柴**、李**签名。证人马**出庭证实以上会议内容属实,被告承担的150122元不包括金*给付原告的562556元投资费用中。会议纪要签订后,农业园接管者金*给付李**已投入的各项费用562556元。李**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承包的土地及变压器等设备予以移交。另,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关于解除园区内部承包合同支付违约金及投入各项费用的赔偿协议》,内容与《协议纪要》内容相一致,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名。2015年11月29日,马**签名确认。意见为:请农业局按协议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协议纪要》及证人马**的证言,足以证实,原、被关于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成立。赔偿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名,但《协议纪要》及证人马**的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退还承包的土地、移交了变压器等设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接管者金*也按约定给付原告已投入各项费用562556元,也履行了义务。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122元包括在562556元费用中,理由不成立。因为从《协议纪要》内容反映,被告承担的150122元是赔偿款,而接管者金*给付原告的562556元是原告对固定资产的投资款,是两种不同的款项,而且有证人马**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实属不当。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122元。被告又抗辩主张,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应当由被告保管,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额**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赔偿款150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15012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1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额敏县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