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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额敏县金**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成与被告额敏县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成及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金**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申*成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额敏县金**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随后又于2013年7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二套住宅楼及商业门面房一间,住宅楼面积分别为104平方米和118平方米,商业门面房面积60平方米,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违约每日按2000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及院落交付被告拆迁置换,被告已给付原告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及60平方米商业门面房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住宅楼一套、使用面积60平方米商业门面房;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实,被告同意按照交付建筑面积118平方米的住宅楼及使用面积44.7平方米的商品门面房。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约定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金辉房**分公司(指甲方)与申**(指乙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任*华为甲方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协议约定:乙方拥有被征收土地面积538.57㎡、被征收房屋面积252.54㎡,置换楼房面积为355.42㎡(其中楼房面积为222㎡,剩余面积133.42㎡折算成商铺面积为44.47㎡。6#-1-101房建筑面积为104㎡一套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使用。12#-3-301房建筑面积为118㎡一套。最终以产权面积为准,2380元/㎡,面积多不补少退)。商业房44.47㎡在2#一楼,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使用等内容。随后,甲方(任*华)与乙方(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补偿给乙方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4平方米(6号楼1单元101室,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使用)和118平方米(12号楼3单元301室,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具体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内容。2、甲方补偿给乙方商业用房60平方米(使用面积,其中含《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44.47平方米,剩余15.53平方米由甲方补足),商业用房位于2号楼一楼,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使用。3、甲方另外再给乙方9万元补偿费,于搬迁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如甲方违约,每日按2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院交付被告拆迁,被告已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将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楼房一套(6号楼1单元101室)交付原告。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及使用面积60平方米商业门面房,至今被告未交付原告使用。

另,受本院委托2015年11月23日新疆安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位于额敏**小区12号楼3单元301室住宅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18日租赁租金14286元及该小区西侧路边使用面积60平方米门面房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租赁租金32042元,合计人民币463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产公司额*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规定,金**产公司额*分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任**是金**产公司额*分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实施民事行为代表分公司,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与金**产公司额*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原告与任**签订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原告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住宅楼一套,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原告使用面积60平方米商业门面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据此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依照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每日按2000元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鉴定部门作出的房屋租金估价鉴定报告,符合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额敏县金**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原告申云成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住宅楼一套(位于12号楼3单元301室)及使用面积60平方米商业门面房(位于2号楼一楼)。

二、被告额敏县金**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成违约金46328元。

三、驳回原告申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投递费130元,计元1280(原告已预交),原告申云成负担575元,被告额敏县金**责任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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