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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原告先后向被告的额敏金未来大厦项目供应钢材,至2014年7月,被告给付部分款后,还剩294300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钢材款294300元,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先后给被告湖北**限公司金未来大厦项目供应各类钢材,被告给付部分款后,还剩294300元未给付,由湖北**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卢**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清欠款,即从2012年9月30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有供货合同书证明共欠货款为294300元,合同书上有湖北**限公司金未

来大厦项目材料员邱*的签字。后于2015年8月13日该债权由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陈**,并书面通知湖北**限公司。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北**限公司金未来大厦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欠原告苯板款29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供货合同书及欠条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货款,应按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钢材款2943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30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额44130元,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投递费270元,合计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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