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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5年2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朋友有一眼带机井土地对外发包,被告让原告先交纳订金6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账号打入30000元订金。2015年3月底,原告去看土地,被告告知原告他人不再对外发包了。原告向被告索要订金30000元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土地承包费30000元、利息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收到原告30000元承包费订金是事实。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承包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土地承包费订金及2015年土地原告实际未耕种的事实。另说明土地的发包方是赵*。

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发包方的名字实际是朱*,而不是朱*。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纳。

被告董*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朱*约定承包费的给付时间。

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朱*收到被告承包费60000元的事实。

3、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只要被告有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30000元订金原告就不向被告索要订金。

原告质*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凿不认可。2015年3月份,原告去看地时,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合同,土地发包方是赵*,且土地承包合同是一张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也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可,原告当时说订金30000元不要的意思是只要见到土地发包方这个人,订金原告就不要了。原告认为,赵*这个人实际并不存在。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起诉后,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订金3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系裕民县哈拉布拉乡霍斯哈巴克村农民。2015年2月初,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承包被告朋友的土地,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承包费订金30000元。2015年3月,因被告朋友将土地转包他人,原告实际未种植承包的土地。原告向被告索要订金3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书写证明一张。该证明载明:“今有董*证明2015年2月4日郑*给赵*付土地订金30000元(叁万元整)。钱是打到董*农行卡的(卡号是6228482998168209677)。郑*2015年没有种上赵*的土地,订金至今未退。证明人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订金30000元,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承包费,原告存在过错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订金30000元,2015年原告实际未耕种承包的土地,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证明能够证实承包费订金30000元因原告实际未耕种土地,被告同意退回订金。故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承包费订金3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实属不当,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800元的诉讼请求,承包的土地在2015年3月原告实际就不能耕种,被告应在土地不能耕种时返还原告订金30000元,至今未返还,实属欠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78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59.2元【计算方法:30000元×6%÷365天×377天(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是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承包费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过错在先。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原发包方与2015年11月15日书写的证明不一致,且被告在事隔近8个月后仍书写证明认可原告的土地承包费订金未予退还,这足以证实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承包费订金,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郑*土地承包费订金30000元、支付利息1859.2元,合计31859.2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37800元,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投递费130元,合计503元(原告郑*已预交)。由原告郑*负担59元,由被告董*负担444元(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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