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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中国移**有限公司、新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梅*因与被申请人中**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新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民法院(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申请人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申请人通信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31日,梅*向乌鲁木**人民法院起诉称,梅*自1981年10月起一直在新疆通信部门工作。1999年电信与移动分离时,被分配至昌**司中心工作,2000年12月内退至今,连续工龄29年。2000年被告中国移**有限公司为了上市,向原告承诺,原告离岗退养时的工资遇国家调整时,计入梅*档案工资,并纳入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基数,工龄连续计算、并纳入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基数,工龄连续计算、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等按在岗员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种待遇按新政策执行等,并将上述承诺以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人字(2000)111号文件下发,即《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但梅*内退近十年,被告却未按照当初的承诺履行义务。自此,包括梅*在内的近千名内退员工走上了漫漫上访维权之路。因上述事实和理由,梅*于2010年4月向自治区劳动仲裁委申诉,该委于2010年11月29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梅*的申诉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1、恢复梅*离岗退养前工资,并补发2001年1月至今因未按梅*离岗退养时工资标准发放的生活费24600元;2、判令被告连续计算梅*离岗退养期间工龄,并支付梅*2001年1月至今因未连续计算工龄,未按新的工龄工资标准规定执行所造成的工龄工资(即年功奖)损失49362元;3、判令被告按规定将应调整的工资计入梅*档案工资,并纳入计发养老金基数,补缴医疗保险金;4、判令被告追加、补缴补发因未按在岗员工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造成的差额;5、判令被告补发梅*自离岗退养起至法定退休止内退条款中“按新规定、新政策”的所有应调费用(艰苦地区补助费、住房补贴、防暑费等);6、判令被告恢复梅*“中国移**有限公司”员工身份;7、判令被告支付梅*一次性补贴20万元;8、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梅*所诉的各项请求均属“企业非自主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为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梅*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梅*不服一审裁定,向乌鲁**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不履行2000年制订的人字(2000)111号文件即《新疆**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新疆**公司员工离岗退养协议书》而引发的,是企业与员工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梅*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岗退养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而被上诉人改制是2004年6月进行的,亦不在被上诉人改制期间,况且被上诉人改制也是自主改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答辩称,原新疆**公司1999年成立,2000年与梅*等员工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后原新疆**公司更名为通信服务公司,与梅*等员工具有劳动关系的企业是通信服务公司。原新疆**公司重组改制是基于国家战略部属安排下的全国电信改革的一部分,并非原新疆**公司的自主改制行为,况且梅*等员工与原新疆**公司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也正是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工作的一部分,至2004年原新疆**公司改制完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通信服务公司答辩称,原新疆**公司重组改制是基于**务院的批复,并非原新疆**公司自主改制,梅*等员工与原新疆**公司签订离岗退养协议正是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工作的一部分,至2004年原新疆**公司改制完成。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下发《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并与梅*等员工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对梅*等员工实行离岗退养。基于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改制政策性强,改制措施带有极大的行政色彩,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本案纠纷不具有民事纠纷的性质,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梅*称,一、梅*内退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书条款,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履行协议的责任;二、梅*放弃上访,走法律程序解决问题,符合中央稳定新疆的决策;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企业内部自主进行规章制度改革行为,并非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的企业产权非自主改制,本案与政府无关。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2004年新疆移动企业整体上市属于“非自主改制”行为,但是政府主管部门在改制过程中从未制定任何离岗退养管理办法和条款。梅*等人离岗退养政策是在2000年由企业内部实施,是被申请人企业内部行为,与政府非自主改制政策毫无关系。被申请人移动公司答辩称,1、中国移**有限公司系2004年新设立的法人,与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梅*实际为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员工,不可能与移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梅*将移动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梅*对移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信服务公司答辩称,原新疆移动通信公司改制属政策性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新疆移动通信公司的改制与重组从1999年开始实施,在全国全面铺开,至2004年新疆移动通信公司改制完成,非梅*所称“2004年才开始进行改制”。新疆移动通信公司的改制是**务院及相关部委主导下电信改革的一部分,其改制属非自主改制。企业非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不是法院受案的范围;2、梅*的主张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3、内退协议履行期间,通信服务公司完全以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内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公司已经按照111号文件规定足额发放生活费。梅*的工龄已连续计算。梅*要求补发年功奖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通信服务公司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梅*要求赔偿养老金的损失没有依据。梅*要求调高社保缴费基数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另外,梅*补缴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仲裁范畴,应由社保部门审核。要求调整艰苦地区补助费、住房补贴、防暑费等均没有法律义务。要求发放一次性补贴超出仲裁申请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或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1999年,根据**务院国函(1999)143号“**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的《中国**团公司组建方案》、**务院批准的《中**信重组方案》和信息产业部信部政(1999)360号“关于组建中国**团公司指导意见的通知”及信息产业部信部政(1999)508号“关于组建新疆**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等一系列文件,**务院批准中**信重组方案,决定将移动通信业务从原中**信分离出来,组建“中国**团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移动通信业务,对其在各省(区、市)的移动通信经营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内部机构,内设机构总数最多不得超过10个,规模较小的公司还应根据需要适当合并。在此前提下,新疆移动通信自1999年8月1日起从新疆**管理局分离出来组建“新疆**公司”。新疆**公司由中国**团公司出资并行使出资人权利。2000年10月24日,根据中国**团公司三项制度改革精神,为了进一步落实《新疆**公司“三岗制”实施细则》,优化公司员工结构,建立员工合理流动的机制,保障员工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新疆**公司下发人字(2000)111号《关于下发﹤新疆**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新疆**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凡男员工连续工龄满25年以上、女员工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或者连续工龄15年(不分男女)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由当地劳动部门制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可申请办理离岗退养手续,退出现工作岗位休养。离岗退养后的待遇涉及五方面内容:1、在岗连续工龄男满25年、女满20年,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现行工资标准执行。2、在岗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现行工资标准执行。3、现行工资如遇国家规定统一调整时,可计入本人档案工资,并纳入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基数,但不予调整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4、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5、离岗退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教育基金等缴费仍按在岗员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1999年8月12日,因邮政、电信分离成立了新疆**公司。2000年11月24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公司,2004年1月更名为新疆**公司,并相应注销了全疆各地州的分公司。2004年2月由中国**团公司独家出资成立新疆移**任公司,上市后经集团公司批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移**有限公司,并在全疆各地州市设立分公司,属于外资企业。中国移**有限公司和新疆**公司即本案的两个被告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一个是中国**股公司,一个是中**集团全资子公司。2000年、2002年两批离岗退养人员遗留在第二被告新疆**公司管理。

(三)梅*自1981年10月起一直在新疆通信部门工作。1999年电信与移动分离时,被分配到新**公司昌吉分公司工作。梅*递交《申请离岗退养的报告》,并因“无岗退养”获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批准“同意”,后梅*与其所在公司新疆移动通信公司昌吉分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2010年4月14日,梅*以“内退十年间,公司未按照当初的承诺履行义务,既未调整档案工资,连续计算工龄,也未落实、执行新政策、新规定,未调整和发放档案工资、年功奖等,导致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的缴费基数差额,要求公司履行《离岗协议书》约定的年功奖、调整档案工资、补缴三金差额及所有应调费用”为由,于2010年4月向自治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1月29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梅*等人的请求。后梅*等人均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区分企业改制是否自主进行的标准,应当是以改制过程是否能够充分体现企业的自由意志判定。在本案中,首先,原新疆**公司的改制并非其自主决定,而是在1999年先后经过**务院国函(1999)143号《**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组建方案》、《中国电信重组方案》和信息产业部的信部政(1999)360号《关于组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指导意见的通知》及信息产业部信部政(1999)508号《关于组建新疆**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的同意;其次,改制的具体方案也并非企业自主决定,而是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三项制度改革精神,为落实《新疆**公司“三岗制”实施细则》,优化公司员工结构,建立员工合理流动的机制,新疆**公司下发人字(2000)111号《关于下发﹤新疆**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的《新疆**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暂行办法》。原新疆**公司进行的离岗退养,资产重组、人员分流等等措施,均是基于国家的整体战略安排的由上到下的行业改革的一部分,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行为。梅*与新疆移动签订并履行的离岗退养协议也是基于新疆移动执行中国**公司的改组方案中“优化公司员工结构”的一部分,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企业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与企业之间因履行《离岗退养协议》发生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裁定驳回梅*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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