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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疆农**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42320元,支付利息1421.95元,逾期利息6094.08元及代理费3000元,共计52836.03元。现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承担占用资金利息。限定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按每天万分之十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如不按照协议履行,由此引起诉讼,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代理费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由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依据)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于2016年4月10日前给付被告原告新疆农**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农资款42320元,支付利息6000元及代理费3000元,共计51320元。

二、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690元[原告新疆**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预交],由被告刘**承担[此费用被告刘**于2016年4月10日前给付原告新疆**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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