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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中国人民**司额敏支公司、金德忠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中国人**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额敏支公司)、第三人金**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人保额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龙*琼诉称,2015年9月3日,原告的丈夫张*在第三人金**沙场因意外事故身亡。第三人金**在2015年5月18日,为原告的丈夫张*在被告人保额敏支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额敏支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额敏**司辩称,额敏县也牧勒牧场金龙沙场在其公司为张*投保50万元意外伤害险属实,公司也到现场予以出险,属于保险责任,但由于原告当时提供资料不全,所以无法理赔。如原告将资料提供齐全,其公司愿意支付50万元理赔款。此次赔付后,若今后还因本案产生理赔纠纷,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

第三人金**未到庭应诉,未发表意见。

原告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意外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的丈夫张*在被告处购买了5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张同于2015年9月3日死亡。

3、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张同是夫妻关系。

4、额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同于2015年9月3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

5、额敏县郊区乡阿尔夏特村及额敏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额敏县郊区乡阿尔夏特村村民,在本村无子女,无老人。

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额敏县郊区乡阿尔夏特村村民,户口被注销。

7、额**监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3日,额敏县也牧勒牧场金龙沙场在生产过程中施工人员张同于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

8、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代表额敏县也牧勒牧场金龙沙场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协议,除括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50万元外,额敏县也牧勒牧场金龙沙场另外补偿原告5万元。

9、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西安市**道办事处庙**委会和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马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于1980年离开本地外出打工,在本村期间,张*无婚配、无儿女,家中父母过世。

被告人保财险额敏**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其中证据8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德忠系额敏县也牧勒牧场金*沙场个体经营者。原告与被保险人张**夫妻关系。张*生前系额敏县也牧勒牧场金*沙场工人。2015年9月3日,张*在额敏县也牧勒牧场金*沙场工作中不慎跌入正在操作的沙机中,被沙子掩埋窒息死亡。额敏县也牧勒牧场金*沙场于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人保额敏支公司处为张*购买了50万元团体务工人员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原告与张*婚后无子女,张*父母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保额敏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额敏支公司认可属于保险责任,但因原告未提供系被保险人张*唯一继承人的资料,故未予以理赔。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张*投保50万元团体务工人员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是事实,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均无异议,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未指定保险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据此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张*唯一继承人,有权主张保险金。被告人保额敏**司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人保额敏**司支付5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花琼保险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4530元(原告龙**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司额敏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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