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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额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塔*一终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初,被告准备建房。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有认识的施工队,经原告介绍后,被告和施工方的樊**见面,双方就建房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具体事项进行了口头协商。由于樊**初次与被告打交道,担心工程款不能按时给付,樊**提出让原告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与樊**签订了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690500元。被告只付11万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80500元均由原告支付给樊**。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此事经额敏**派出所立案调查,民警调查后告知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派出所受案范围,让原告到法院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0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经过上一次的庭审,在鉴定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骗取该协议后撕毁,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结算,所有费用折抵后被告只欠原告13万元,所以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双方对合伙种地、车辆、房屋、土地清算完成后再无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欲建房屋,遂找认识的与其弟弟合伙种地的原告帮忙找人盖房,因原告与建房个体樊**认识,原告给樊**打电话说,让樊**帮忙给被告修建房屋。樊**看完被告欲建房的场地后,因***和被告不熟悉,对被告是否有资金建房不清楚,樊**就没有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所建的房屋委托以原告的名义建房,建房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建房款由被告给付原告。因原告和樊**在驾校认识,樊**知道原告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樊**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了关于被告所建房屋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住房修建。1、樊**修建工程包括:该工程为砖混结构,外墙为37墙、内墙为24墙,基础高度不超过1.2米,所有材料由樊**购买,单价为1350元/㎡。2、樊**不包括工程:地砖、墙砖、水电暖安装、内外涂料、房顶防水。如须承包内外装修工程,价格另议为:地砖140元/㎡、水暖电安装元150元/㎡、墙砖140元/㎡、外墙涂料17元/㎡、内墙涂料18元/㎡。二、库房修建。该工程基础为混凝土基础,墙体为24墙,房顶是彩钢、房顶、室内地坪为压光地坪,单价为850元/㎡。三、室外地坪。地坪垫层回填及打夯,地坪压光地坪,价格为元100元/㎡。四、付款方式(略)。定于2014年4月开工,于2014年7月竣工。合同签订后,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4年7月竣工。樊**包工包料完成的工程项目有:1、拆旧房、平场地。2、现浇顶住房(包括防水、塑钢窗11个、防盗门2个、内外墙抹灰、基础回填土、上下圈梁。3、库房(包括彩钢顶、塑钢窗6个、铁大门一个、内外墙抹灰、地坪12公分厚左右)。4、大门过道(包括彩钢顶、门跺两个、铁大门一个、内外墙抹灰、地坪18公分后厚左右)5、地坪(包括回填、打压、平地、混凝土18公分厚左右)。6、沉水坑一个。7、地暖上下水、电线安装。8、厨房灶台、抽油烟机、煤气灶。9、锅炉(包括循环泵2台)。10、水泵(包括电线、水管、压缩灌)。12、地砖、墙瓷砖、脚线砖、石膏线(厨房、卫生间瓷砖)。13、厨房吊顶、两个卫生间吊顶、两个卫生间推拉门。14、室内5个形成门、三个门套。15、住房外墙造型。16、房顶女儿墙造型。被告的房屋建成后,原告按照与樊**签订《劳务合同》的约定将建房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樊**。建房期间,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及2014年3月份左右陆续分两次给付了原告建房款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所建的房屋在交付使用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为其垫付的剩余建房款,被告称自己在老家甘肃的贷款没有偿还,只有先偿还了银行贷款再重新贷款才能给付原告垫付的建房款,被告遂要求原告给其垫付9万元帮忙偿还老家甘肃的银行贷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的母亲马**则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29983508****6的账户内打款了9万元,后被告并未将剩余的建房款给付原告,原告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被告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欲达成庭外和解,双方在2014年4月初私下协商,并达成了一份《合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房屋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约定通过以下方式合解,不通过法院起诉,1、乙方(被告)承认欠甲方(原告)建房款13万元,于2015年4月4日还3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6年归还,于2016年6月前偿还一半,剩余款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2、约定幸福一队房屋归乙方,所有车辆归甲方所有已达成共识;3、甲、乙双方关于房屋与土地核算已清算完成,以后不再引起纠纷,甲、乙双方及见证人、中间人协助完成合解协议,若违反约定重新核算。该《合解协议》达成后,原告、被告、中间人马**、见证人及协议起草人原告的女儿陈**、被告的弟弟马**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4月7日,因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合解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再次进行协商,因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较大争议,原告当着被告、中间人、见证人的面将前面双方达成的《合解协议》撕毁,后由原告的女儿陈**再次又起草了一份《合解协议》,该份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因房屋纠纷,双方约定通过以下方式合解,双方作如下约定,1、乙方(被告)承认欠甲方(原告)建房款13万元,于2015年4月7日还3万元,剩余10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前归还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6年12月前归还全部;2、如期归还,约定幸福一队房屋归乙方所有,若违反约定,承担违约金1万元,甲、乙双方及中间人、见证人协助完成合解协议。该协议达成后,中间人马**、见证人陈**、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原告认为该协议不公平,不合理,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及其女儿陈**离开,但未将已经撕毁的第一份《合解协议》的碎片及原告未签字写好的第二份《合解协议》拿走。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告所建房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5日塔城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建的房屋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以上标的工程价款为陆*叁万陆千零肆拾壹元玖角整(636041.90元)。原告因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19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建房委托以原告名义与他人签订建房劳务合同事实存在,现被告的房屋已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也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约定将建房款全部先行垫付给了承建人,现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追偿主张为其垫付的建房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在此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数额,因原告与承建人樊**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约定明确,原告与承建人樊**之间的工程结算,被告也不认可,在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依据委托的中介鉴定机构作出工程估价鉴定意见得出的被告所建房屋造价总计为636041.90元,再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11万元建房款,得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建房款为526041.90元。对被告辩解一:认为评估机构评估被告所建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太高,甚至高于市场商品楼房每平方米的价格,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书的理由,因被告所建的房屋为平房单层,而市场商品房楼房建设时每平方米造价计算时为数层或数十层的均价,被告以市场商品房楼房建设时每平方米造价计算的均价来对比衡量自己所建平房每平方米的造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可比性,故本院在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一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二:认为双方在诉讼中已经私下达成了两份《合解协议》,第一份原告已经签字认可,第二份原告没有签字,双方在该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很清楚,被告只欠原告13万元的建房款,原告将被告手中自己签字的第一份《合解协议》从被告处骗取后撕毁等理由,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原告撕毁的第一份《合解协议》是由原告从被告手中骗取后撕毁的,通常情况下,如原告将该《合解协议》从被告处骗取后强行或暴力撕毁,被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此类证据,而且双方在第一份《合解协议》达成后,隔了数日,双方又再次书写了第二份《合解协议》,该第二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几乎与第一份《合解协议》一致,如第一份《合解协议》达成事实存在及双方认可的话,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没有必要再数日后又达成类似的《合解协议》,这足以说明,在书写第二份《合解协议》前,双方推翻了第一份《合解协议》的约定,故才存在在被告没有异议情况下,原告将第一份自己已经签字《合解协议》撕毁的事实。同时,可以看出被告在本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228号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中,包括被告本人在2015年4月12日提交的重新评估的申请中均未提及双方私下已达成的这第一份《合解协议》,因原告撕毁了该第一份《合解协议》后并未将撕毁协议的碎片及第二份未签字的《合解协议》当场销毁和拿走,以至于出现被告将原告撕毁了第一份《合解协议》粘贴复原后连同原告未签字的第二份《合解协议》一并向地区中院和本院提交,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公民之间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第一份《合解协议》应当属于书证,在提交法庭时应当是完整、没有缺陷的,现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的第一份《合解协议》系撕毁后粘贴复原的,该证据已经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作为举证人应当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在原告均不认可上述两份《合解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二的理由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借用原告9万元用于偿还老家银行贷款一事,虽然看似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但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之所以原告愿意借钱给被告,就是因为原告将被告的建房款先行垫付,在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剩余建房款的情况下,应被告的要求,先帮被告将银行的贷款偿还后再用从银行贷出的钱来给付原告,原告为了让被告尽快的偿还给其垫付的建房款,故又垫付9万元帮助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行为也符合双方之间委托建房合同的相关事实,故不应当单纯的认定该笔9万元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还应当根据原告给被告垫付建房工程款这一委托合同发生的事实,双方存在垫付、给付、再垫付等事实判定双方发生该笔款项纠纷的性质,同时,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借用原告该笔9万元钱偿还银行贷款一事均以不知道、不清楚为由,并未作出明确的否定,原告将该笔9万元钱打入被告母亲马**则的银行账户事实存在,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马**则存在相关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减少双方诉累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银行贷款的这9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诉称认为被告在给付了20万元工程款后,折抵掉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这9万元,实际被告只给付了原告建房工程款为11万元的这种计算方式、方法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在此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垫付的建房劳务工程款526041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金额580500元,案件受理费9606元,减半收取4803元,投递费130元,鉴定评估费19200元,合计24133元,原告陈*负担2000元,被告马**负担2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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