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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杨**、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杨**、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1375000元,现已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56万元,原告熊**于2015年8月2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引起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返还,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560000元,支付代理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洪建辩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给被告借了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借了10万,本金共计110万元,我们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有异议,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有异议,我们现在欠原告4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20日为止,被告杨洪建,被告马**从原告处借款118万元,二被告偿还部分款后,于2015年8月20日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还剩56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该款二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以上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引起诉讼债权人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马**从原告熊新国处借款56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杨**、被告马**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60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3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方违约需承担代理费,并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熊**借款560000元,代理费30000元,共计5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59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投递费130元,计4980元(原告熊**已预交),由被告杨**、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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