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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湖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额*县金未来大厦工地提供红砖、多孔砖价值858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了欠条,项目承包人卢**答应在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2014年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砖款85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是否将砖供给金未来大厦被告不清楚,谁买原告的砖,原告向谁要去,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额敏*未来大厦系被告湖北**限公司承建,卢静波系金未来大厦项目部负责人,也是实际承包人,邱*系项目部材料员。2013年8月,原告王**为被告额敏*未来大厦工地提供红砖、多孔砖价值85800元,该项目部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盖章欠条,并有邱*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湖北**限公司额敏*未来大厦项目部系被告湖北**限公司承建额敏*未来大厦所设办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部对外所欠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湖北**限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欠原告王**砖款的事实,有被告湖北**限公司额敏*未来大厦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砖款8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85800元。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投递费300元,合计1273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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