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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建材经销部与王*、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建材经销部诉被告王*、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广**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公司承建了石河子**服务中心施工工程,被告王*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被告王*与原告达成口头供应建材的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各类建材,共计价值1172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王*在发票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两被告推诿拒不给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172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6767元(94500元9‰7个月+22700元9‰4个月);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付原告材料款是事实,但是欠款数额不对。王*在发票上签名时并未核对具体数额,双方应当进一步核实欠付材料款的数额。本案责任由王*承担,与广**司无关。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广**司辩称:涉案工程为广**司承建,内部承包给被告王*。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经理,承包方式为上交利费包干。广**司没有授权王*对外签订合同。广**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即使要支付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石河**道办事处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广**司承建石河子市东城街道48小区社区居民文化活动中心,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同月25日,被**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石河子市东城街道48小区社区居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由被告王*内部承包,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承包方式为上交利费包干,节超全奖全罚。同时广**司与王*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授权王*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全过程管理等。被告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供应木方、钢材等建筑材料。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购买方为被**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94500元的螺纹钢、22700元木方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2015年12月12日,被告王*在上述两张发票上签名,并签字”同意支付”。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王*承包的工程供应建筑材料,被告王*应当及时支付材料款。被告王*在原告出具的材料发票上签名,并同意支付,说明王*认可发票上的数额。故本院对王*关于欠款数额不正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且王*并非广**司的职工,其形式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广**司的转包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于2015年12月12日在发票上签字,说明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定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的利息应当为1699.40元(117200元4.35%÷12个月4个月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金合智建材经销部材料款117200元;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金合智建材经销部利息1699.40元;

以上合计118899.40元,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王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39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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