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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因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因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额敏**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郭*,第三人额敏县上户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礼、第三人额敏**林业站负责人木**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额敏县上**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地在种植了280亩的树木,2002年至2004年因三年种植的树木未达到要求,未领取补助款。自2005年至2012年原告都在额敏县上户镇财政所领取了补助款。但2013年的补助款被被告和第三人扣押,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退耕还林补助款25200元(280亩×9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额敏县上**民委员会辩称,扣押原告补助款是事实。但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即使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原村主任也就是原告本人未经上述程序擅自发包,利用职权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程序,属无效合同。对无效的合同,应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被告之所以扣押补助款,因原告持有的合同对承包费、承包方式都未约定,严重侵害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给村委会造成损失,且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与他人存在争议,所以村委会才扣押了补助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额敏县上户镇人民政府述称,第三人并未扣押原告的补助款,故原告起诉第三人无事实依据,其他的意见和被告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额敏县上户镇林业站述称,第三人的意见和第三人额敏县上户镇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0日,在额敏县**合同委员会的鉴证下原告与额敏县上**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额敏镇上**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本村柏油路上下的280亩土地,承包年限为30年,从2001年11月10日至2031年12月30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水和水费均有原告自行解决;原告按照村集体路、林、渠的规划进行,林带由村提供树苗,原告负责栽、浇树、管理,原告前三年内完成林带规划任务,成活率在80%以上,否则乡政府将收回机井承包土地;国家给予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为出租方签字并加盖了额敏县上**民委员会村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2年即种植了树木。2005年至2012年原告每年在额敏县上户镇财政所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2013年,经额敏县林业局验收,原、被告争议地种植的树木退耕还林补助款拨付到额敏县上户镇财政所,但被告以原告持有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原告种植的土地与他人有争议为由,于2013年12月13日经第三人额敏县上户镇林业站同意以书面形式上报第三人额敏县上户镇人民政府暂停发放原告退耕还林的补助款。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额敏县上**民委员会经第三人额敏县上户镇林业站同意上报第三人额敏县上户镇人民政府暂停发放原告退耕还林的补助款。第三人额敏县上户镇人民政府虽未扣押原告退耕还林的补助款,但原告2013年退耕还林的补助款的至今未发放,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退耕还林补助是国家为推广植树造林而采取的一项奖励政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发放要经过相关部门的立项、审核、批准等程序。在整个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本案中,被告以书面形式上报第三人额敏县上户镇人民政府暂停发放原告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导致退耕还林补助款至今未发放。原告与第三人额敏县上户镇人民政府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元,退回原告黄**,投递费200元(原告黄**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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