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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县金农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额敏县**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合作社)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刘**签订了农资买卖协议,由被告提供了担保,双方协议约定肥料欠款68000元刘**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否则,承担千分之十的月利息,逾期则按每月万分之八承担逾期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给付肥料款68000元。二、利息4760元(68000元×10‰×7个月,2014年4月1日至10月30日)。三、逾期利息4896元(68000元×8‰×90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四、代理费4500元。共计83156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被告不知道,被告不是担保人,也没有签字。在刘**去世前,被告及丈夫种了四百多亩麦子,地里所用农资是在原告处拿的。在丈夫刘**去世后,原告找被告要过钱。被告认为欠原告的钱已经付清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日,农资买卖协议书一份。2014年4月17日,额敏金农连锁店销货票一张。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肥料款及利息计算方式、如发生纠纷产生费用的负担的事实。

被告罗**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不知道这回事,没有见过这两份东西。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签订委托合同,双方对代理费的约定。

被告罗**质证认为:被告不知道怎么说。

3、2014年4月1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丈夫刘**欠原告68000元肥料款的事实。

被告罗**质证认为:被告没见过,也不知道原告出示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但无合理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基本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罗**与刘**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刘**签订农资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刘**购买原告68000元的农资,货款由刘**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刘**自协议签订日至2014年10月30日间,向原告承担月千分之十的利息。如逾期,刘**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同日,刘**给原告出具一份金额68000元的欠条,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2014年4月17日,刘**在原告连锁店销货票提货人处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价值68207元的农资。协议中担保人处“罗**”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写,系被告丈夫刘**书写。因此,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另,2014年6月3日,被告丈夫刘**去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述,被告丈夫刘**生前购买原告农资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承认在其丈夫生前,被告家种植小麦所用农资均购自原告处。结合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刘**间存在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丈夫所购农资属农业生产资料,确已用于家庭农业种植,涉案债务属被告家庭农业生产性支出。因此,被告丈夫所欠的涉案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丈夫刘**去世后,被告作为夫妻关系中的生存一方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丈夫与原告在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双方的该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债务履行期间的利息为4760元(68000元×10‰×7个月,2014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丈夫与原告在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双方的该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080元(68000元×6%/年÷12个月×3个月×4倍)。关于代理费。虽被告丈夫与原告在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后给原告造成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主体,但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实产生代理费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发票加以辅证,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已实际履行,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费金额有改动痕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欠原告的钱,被告已支付。对于该辩解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额敏**产品专业合作社农资款68000元,利息4760元,逾期利息4080元,合计76840元。

二、驳回原告额敏**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83156元,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069元(原告额敏县金农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金农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81元,由被告罗**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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