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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顾**、韩*、刘**、刘**、额敏县上**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顾**、韩*、刘**、刘**、额敏县上**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吾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吾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病重,在外地治疗。2015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额民二初字第000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诉讼后,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顾**、韩*、刘**、刘**、吾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2014年额敏县玉米每亩地的纯收入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额敏**证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0日,该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6年2月5日本案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顾**、韩*、刘**、刘**、吾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宏诉称,200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吾巴**村委会签订了二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当合同履行至2010年10月,被告吾巴**村委会就将原告承包的660亩地承包给了他人,后通过诉讼已解决。2014年春,五被告又将原告承包的660亩土地抢种,致使原告一年无收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损失52.8万元、机耕费11470元、肥料费24915元,合计56.438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韩*、刘**、刘**辩称,被告吾巴**村委会收回原告的土地是有原因的。一是原告拖欠土地承包费;二是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是600亩,多余的60亩土地应种植树木,但原告未种植树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多种的60亩土地无依据;三是原告承包期间将本村的防护林私自开垦为耕地;四是被告吾巴**村委会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增加承包费,但后又反悔。被告吾巴**村委会书面通知原告解决土地问题,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吾巴**村委会是经上户镇政府同意后才收回原告的土地;五是2013年10月份,被告吾巴**村委会收回原告土地后,召开村民大会向村民发包土地,后四被告中标,承包了争议地。2014年春,四被告种植时,因水源、电井的问题向原告索要未果,四被告将土地退还被告吾巴**村委会。四被告并未种植争议地,是受被告吾巴**村委会的委托对土地进行管理。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吾巴勒四村村委会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顾**、韩*、刘**、刘**一致。需补充的是2013年10月份,被告收回土地后发包给被告顾**、韩*、刘**、刘**种植。2014年春季,被告顾**、韩*、刘**、刘**因水源问题导致种植冬麦无法浇灌,被告顾**、韩*、刘**、刘**将争议土地退回被告。被告收回土地后委托被告顾**、韩*、刘**、刘**对种植农作物进行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原告杨**(乙方)与被告吾巴**村委会(甲方)签订《租赁地承包合同书》(由额敏县人民政府印制的格式合同),同日并经鉴证机关额敏县上户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盖章、额敏县上户乡(镇)人民政府盖章加注“同意办理”及加盖额敏县农村民生理财审核专用章。合同约定:一、总承包面积600亩;二、承包地期限:自2002年5月8日至2022年12月28日,承包期20年;三、乙方应交承包费:每亩25元,承包期20年总金额计300000元,在当年10月1日前交清本年度应交款;七、以上款项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按期交纳钱、物和所尽的职责,按计算出的总价值每天1%罚款,以此类推;八、打井承包:(1)乙方需在承包地打机井时,承包期限定为20年,每年必须在上一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承包费15000元,井深126米,配套动力变压器马力,总造价80000元由乙方承担,总造价由乡农经站核算,填入本合同内;九、乙方所交纳的承包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乡农经站办理交款手续;十三、本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5月8日至2022年12月28日;十四、本合同一式叁份,分别由村(组)农户,乡合同管理委员会保存,经鉴证机关盖章后生效。多余土地由乙方植树,乙方必须完成林业种植任务,林业树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20年内归乙方所有)种树和其他机井一样对待等内容。合同履行至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吾巴**村委会与本村村民陈**、李**等签订一份租赁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被告吾巴**村委会与陈**、李**等签订租赁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额*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吾巴**村委会与陈**、李**等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租赁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陈**、李**赔偿原告冬小麦损失6086元等。2013年秋季,原告对争议的302亩土地进行了秋翻、撒肥。2014年春季准备种植玉米时,被告顾**、韩*、刘**、刘**以该土地是从被告吾巴**村委会处承包为由进行了抢种。被告顾**、韩*、刘**、刘**在种植过程中,因水源、电井等问题无法继续种植。被告顾**、韩*、刘**、刘**与被告吾巴**村委会经协商后,被告顾**、韩*、刘**、刘**将土地退回被告吾巴**村委会。被告吾巴**村委会委托被告顾**、韩*、刘**、刘**对种植的农作物进行管理。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吾巴勒四村65户村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部分无效(即后十年无效)及原告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4)额*一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驳回65户村民的起诉。2014年7月25日被告吾巴**村委会向原告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与我村于2002年5月8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你已严重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对多出的60亩土地种植树木,对村委会种植的防护林毁掉17亩,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承包费,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解除你与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现通知你在七天之内来村委会找村委会主任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过期视为你同意解除。”原告于同年8月5日将被告吾巴**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吾巴**村委会送达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继续履行2002年5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额*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吾巴**村委会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无效;原告与被告吾巴**村委会继续履行2002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吾巴**村委会不服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塔*一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吾巴**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申请对2014年额敏县玉米每亩地的纯收入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额敏**证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额敏县2014年每亩玉米地的纯收入为800元。

另查明,被告吾巴勒四村村委会发包给原告土地面积实际660亩,该土地中现有部分树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吾巴**村委会的600亩土地,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足以证实。2013年被告吾巴**村委会收回涉案600亩土地并发包给被告顾**、韩*、刘**、刘**。2014年春被告顾**、韩*、刘**、刘**在种植过程中,因水源、电井等问题无法继续种植。后被告顾**、韩*、刘**、刘**与被告吾巴**村委会经协商,被告顾**、韩*、刘**、刘**将土地退回被告吾巴**村委会,涉诉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被告吾巴**村委会委托被告顾**、韩*、刘**、刘**等人进行管理。被告吾巴**村委会与被告顾**、韩*、刘**、刘**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这足以说明,2014年涉案土地由被告吾巴**村委会进行耕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依据额敏**证中心出具的额敏县2014年每亩玉米地的纯收入为800元,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亩数有误,原告、被告吾巴**村委会虽均认可实际土地面积660亩,但双方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能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的亩数。依原告与被告吾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亩数,被告吾巴**村委会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48万元(600亩×800元/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耕费11470元、肥料费24915元的诉讼请求,额敏**证中心作出的额敏县2014年每亩玉米地的纯收入800元,每亩纯收入是由每亩毛收入减去每亩投入费用而得出。每亩投入的费用包括犁、平、耙、播、承包费、水、电、农资、人工费、运输、收割等费用。原告主张的机耕费、肥料费包括了投入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顾**、韩*、刘**、刘**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抢种,原告未能提供的直接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韩*、刘**、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额敏县上**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600亩承包土地玉米损失48万元(600亩×800元/亩)。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56.4385万元。案件受理费9444元,减半收取4722元,投递费300元,合计5022元(原告杨**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2元,由被告额敏**村民委员会负担4250元(被告额敏**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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