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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新疆维**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文学艺术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文学艺术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阿**、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文学艺术研究院于2012年3月9日成立,系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帕合热丁·尼亚孜,经营范围有:开展文学研究,促进社科发展,文学研究相关﹤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相关社会服务);自然资源研究,为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规划、原生态保护、草原恢复治理、自然资源开发政策提供咨询服务。因案外人胡*可以引来资金,文学艺术研究院在2012年8月5日任命其为保卫处处长,任期为三年。当日文学艺**产研究所向胡*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胡*“自治区自然**矿产研究所项目部主任,全权负责该所管辖的所有项目的管理规划工作。”此后,胡*与其朋友共同出资470万元资金(其中胡*出资30万元)用于开展文学艺术研究院的大沙沟采矿项目的前期工作,欲达到获得昌吉市硫磺沟镇大沙沟煤矿采矿证的目的。2013年12月30日文学艺术研究院下发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决定聘任胡*为“自治区**务委员会常委兼自治区**研究中心主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中心全盘工作兼中心保卫处处长职务并监管公司的工作”。2014年2月12日胡*以文学艺术研究院的名义与马**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马**担任内部保卫,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月9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不低于3000元的工资。胡*在该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未加盖文学艺术研究院印章。2014年5月30日马**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支付工资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马**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负有举证证明其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责任。2014年2月12日胡*无权代表文学艺术研究院与马**签订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不对文学艺术研究院产生效力,马**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文学艺术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要求文学艺术研究院支付工资、支付加班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4年2月到文学艺术研究院工作,并与文学艺术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文学艺术研究院应为我发放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学艺术研究院答辩称,我单位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马**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认定有授权书、劳动合同书、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马**与文学艺术研究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马**为证实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与胡*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该劳动合同文学艺术研究院未加盖公章,用人单位处仅有胡*个人签名,虽然文学艺术研究院下发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对胡*予以任命,但文学艺术研究院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帕**,胡*对外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因此,胡*在上述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处的签名不能代表文学艺术研究院,其个人与马**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马**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马**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为文学艺术研究院提供劳动、双方因此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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