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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与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文学艺术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学艺术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阿**、努**,被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文学艺术研究院于2012年3月9日成立,系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帕合热丁·尼亚孜,经营范围有:开展文学研究,促进社科发展,文学研究相关﹤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相关社会服务);自然资源研究,为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规划、原生态保护、草原恢复治理、自然资源开发政策提供咨询服务。因胡*可以引来资金,文学艺术研究院在2012年8月5日任命其为保卫处处长,任期为三年;同一日,文学艺**产研究所向胡*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胡*为“自治区自然**矿产研究所项目部主任”,全权负责该所管辖的所有项目的管理规划工作。此后,胡*与其朋友共同出资470万元资金(其中胡*出资30万元)用于开展文化研究中心的大沙沟采矿项目的前期工作,欲达到获得昌吉市硫磺沟镇大沙沟煤矿的采矿证并营利的目的。2012年8月15日,胡*以文学艺术研究院名义与自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加盖文学艺术研究院印章。2013年12月30日文学艺术研究院下发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决定聘任胡*为“自治区**务委员会常委兼自治区**研究中心主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中心全盘工作兼中心保卫处处长职务并监管公司的工作”。2014年2月13日文学艺术研究院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致函(新资源字(2014)11号),申请购买治安制服及警械,同时提供胡*的《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2014年4月12日,文学艺术研究院作出新文研字(2014)第34号文件(关于胡*等两人的解聘决定),决定解聘胡*,但未向胡*送达。2014年5月30日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支付工资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胡*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胡*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胡*的陈述、2012年8月5日文学艺术研究院任命书、文学艺术研究院2013年12月30日调整领导班子的决定、《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为证,故对胡*要求确认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应以其被任命为保卫处处长的时间即2012年8月5日起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文学艺术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文学艺术研究院欠发胡*自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申请仲裁时的工资、未给胡*缴纳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文学艺术研究院未提供胡*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基于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胡*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工作期间工资,未超出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962元的标准,故文学艺术研究院应向胡*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工资76718.39元(计算方式:3500元÷21.75天×20天+3500元×21个月)。文学艺术研究院亦应当为胡*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胡*与文**研究院自2012年8月5日始存在劳动关系;二、文**研究院向胡*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76718.39元;三、文**研究院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胡*自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胡*承担,期间利息由文**研究院负担;四、驳回胡*要求文**研究院支付加班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学艺术研究院上诉称,我单位于2013年12月30日聘任胡*为自治区**务委员会常委兼自治区**研究中心主任,但其严重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一直不来我单位工作,且在未经我单位授权的情况下与数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我单位造成巨大损失,我单位于2014年4月12日决定对其解聘。我单位与胡*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工资、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我与文学艺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文学艺术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认定有劳动合同书、新文研人字(2014)第01号文件、新资源字(2014)11号、新资研**(2012)026号文件、新文研字(2014)第34号文件、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与文**研究院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文**研究院于2012年8月5日任命胡*为保卫处处长,文**研究院于2013年12月30日聘任胡*为自治区**务委员会常委兼自治区**研究中心主任,文**研究院于2014年2月13日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提供加盖其公章的胡*《治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表明文**研究院与胡*于2012年8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文**研究院上诉称其与胡*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维**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化研究中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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